(2017)鄂059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与黎某、宜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黎某,宜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2民初1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营业场所宜昌市西陵区石子岭路13号。负责人:姚全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友,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黎某,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法定代表人:林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葛洲坝支行)与被告黎某、宜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葛洲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丁邦友,被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葛洲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黎某向工行葛洲坝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34377.55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并以本金416777.04元、利息17600.46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向工行葛洲坝支行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弘林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黎某、弘林公司赔偿工行葛洲坝支行因追索借款本息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3.判令工行葛洲坝支行对黎某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弘林大厦2单元19层2-19-6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本息及工行葛洲坝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黎某、弘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黎某因个人购买房屋于2013年4月向工行葛洲坝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5月,工行葛洲坝支行与黎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黎某向工行葛洲坝支行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弘林大厦2单元19层2-19-6号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黎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及其他费用;发生争议纠纷向贷款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黎某借款用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合同还对抵押物及抵押物处分等事项作了约定。弘林公司向工行葛洲坝支行出具担保函,明确为黎某借款担保,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在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之前,连带承担偿付该房的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2013年5月17日,工行葛洲坝支行将480000元汇付给合同约定的弘林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16日,该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至工行葛洲坝支行起诉之日,黎某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向工行葛洲坝支行偿还借款。经工行葛洲坝支行多次催告,黎某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故工行葛洲坝支行诉至法院。黎某辩称:1.因弘林公司未将黎某所购买的房屋交付给黎某,该房屋未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书,黎某现在的经济条件无法偿还房贷;2.黎某曾与工行葛洲坝支行协商,由工行葛洲坝支行解除抵押登记后,黎某将该房屋出卖,所得价款偿还贷款,但因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工行葛洲坝支行不同意解除抵押登记;3.黎某认为工行葛洲坝支行提出的3000元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弘林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行葛洲坝支行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黎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弘林公司的企业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客户须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行葛洲坝支行出具的借还款历史明细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行葛洲坝支行提交的弘林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推荐书各一份证明:弘林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售给黎某,为黎某向工行葛洲坝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房屋产权证办理之前,若黎某不能偿还借款则弘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黎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弘林公司与银行均承诺2014年5月30日交付房屋,黎某付清房款后银行将房产证交给黎某。经审查,因该证据系弘林公司出具且工行葛洲坝支行提供了证据原件,该证据约定也没有加重黎某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工行葛洲坝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工行葛洲坝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了购房贷款480000元,黎某借款后依照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去房管局办理相应手续。经审查,因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个人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以及该房屋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3.工行葛洲坝支行提供的单项工资聘书两份证明:工行葛洲坝支行因追偿本案借款产生了经济损失3000元。黎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因该组证据无工行葛洲坝支行盖章,无工行葛洲坝支行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工行葛洲坝支行已实际产生3000元损失,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黎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各一份证明:黎某支付了20余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工行葛洲坝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因工行葛洲坝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证明黎某向弘林公司购买了弘林大厦2单元19层2-19-6号房屋、黎某已支付208542元购房款的事实,可以印证黎某因购买该房屋向工行葛洲坝支行借款、弘林公司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工行葛洲坝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利率按年变动,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发放后,黎某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已有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黎某尚欠工行葛洲坝支行借款本金416777.04元、利息17600.46元,合计434377.50元。同时查明,弘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弘林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弘林公司对下列条件(本案预抵押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工行葛洲坝支行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满足之日后到期的黎某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但因弘林公司的原因,黎某贷款购买的弘林大厦2单元19层2-19-6号房屋至今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未能办理抵押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工行葛洲坝支行与黎某、弘林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工行葛洲坝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黎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黎某已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工行葛洲坝支行要求黎某偿还借款本息434377.55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并以本金416777.04元、利息17600.46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向工行葛洲坝支行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弘林公司自愿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工行葛洲坝支行向黎某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至黎某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之日,现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亦未能办理他项权证,故弘林公司的担保责任尚未解除,其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黎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工行葛洲坝支行主张黎某、弘林公司赔偿工行葛洲坝支行因追索借款本息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工行葛洲坝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3000元损失,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行葛洲坝支行、黎某依法已就本案抵押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抵押权享有排他性和对抗性的准物权效力,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本案抵押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正式抵押权证的过错在于弘林公司,而且就目前情况而言,认可工行葛洲坝支行的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既能维护工行葛洲坝支行享有的债权,又能减轻黎某偿还债务的压力。因此,工行葛洲坝支行主张其对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弘林大厦2单元19层2-19-6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黎某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弘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借款本金416777.04元及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17600.46元,合计434377.55元;并以本金416777.04元、利息17600.46元为基数,按照双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宜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对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弘林大厦2单元19层2-19-6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31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701元,由黎某负担,宜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浴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