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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承华与赵明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承华,赵明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127号原告:周承华,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被告:赵明福,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原告周承华与被告赵明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8元,误工费52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386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赵明福帮其兄弟赵仁亮在原告家的后门再次进行违法建房,原告前去阻止时,赵仁亮等人气势汹汹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拳打脚踢,原告全身多出被殴打受伤,后经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9.8元,医院证明休息37天。原告伤情经仙居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身体损伤达到轻微伤。2017年2月13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赵明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因建房纠纷,被告赵明福在仙居县原告家后门口,将原告大腿踢伤。后原告经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10.77元,休息37天。被告因本案之事被仙居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3日行政拘留5日。其他费用:误工费5254元(休养时间为37天×142元/天),交通费,因原告受伤较轻且住所与医院较近,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上述其他费用合计530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门诊发票,报告单,诊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明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周承华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查为310.77元,原告自愿主张309.8元,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酌情确定50元,误工费525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且没有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561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3.8元;二、驳回原告周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承华负担110元,被告赵明福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争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