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增楚与黄俊有、陈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楚,黄俊有,陈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670号原告:吴增楚,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俊有,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细云,女,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吴增楚诉被告黄俊有、陈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有、陈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增楚诉称:2014年7月30日,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以被告黄俊有的名义向我借款245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5日,并约定了违约金。2014年12月5日,两被告再次因经营周转需要,再次以被告黄俊有的名义向我借款10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5日,并约定须支付逾期利息。但直至借款到期之日,两被告均未还款。另因被告陈细云为被告黄俊有的合法妻子,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9649.6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64149.6元;另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251.8元(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3751.8元;另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借款协议、借据,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黄俊有、陈细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俊有、陈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俊有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500元,并立下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载明:“甲方(贷款人):吴增楚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黄俊有身份证号码:鉴于乙方需向甲方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借款协议条款: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4500元正,大写(贰万肆仟伍佰元)。二、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期限届满止。”被告黄俊有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被告黄俊有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现收到吴增楚按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支付给本人借款人民币24500元正大写(贰万肆仟伍佰元),特立本借据确认。借款人:黄俊有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黄俊有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0500元,借条载明:“本人黄俊有向吴增楚借款10500元正,以字为据,一年内还清,一年以后不还需付利息及滞纳金。黄俊有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俊有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借款催收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黄俊有向原告吴增楚借款共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吴增楚请求判令被告黄俊有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细云的责任问题。原告称陈细云与黄俊有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细云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上是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的24500元借款约定每日3‰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俊有应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被告2014年12月5日的10500元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俊有应按借款本金10500元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俊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吴增楚。二、限被告黄俊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吴增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增楚对被告陈细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9元,由被告黄俊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