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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赛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郑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赛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郑朱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569号原告:林赛月,女,194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家庭妇女,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122号。主要负责人:蔡万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达,男,1986年10月31日,汉族,公司员工,住霞浦县。被告:郑朱梅,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霞浦县,霞浦县松城街道龙津路156号龙津餐厅打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华,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赛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被告郑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赛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铭,被告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达,被告郑朱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赛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损失为95978.51元;判令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在电动车组合保险范畴内赔偿其损失,郑朱梅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郑朱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20时25分许,郑朱梅驾驶车牌号为霞浦31115二轮电动车沿霞浦县龙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津路邮政储蓄所路段时,碰撞沿人行道横过马路的行人林赛月,导致林赛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交警事故认定,郑朱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颅脑外伤;3、右腹壁挫伤等。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经查,霞31115号电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郑朱梅,该车组合保险投保于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其损失有:医疗费37981.13元、护理费135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29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首先应在电动车组合保险范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郑朱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事发至今,郑朱梅仅支付其500元,请求依法支持诉请。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辩称,郑朱梅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仅是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项下理赔林赛月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1、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即按保险责任限额赔偿。2、护理费应按实际支出及住院天数确定,林赛月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实际支出的凭证,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理赔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故不负责赔偿;经其公司调查,林赛月系农村居民并非长期居住在松城街道××层,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566.1元;鉴定费,其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郑朱梅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交警认定无异议,其车辆投保于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12.2万元,林赛月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承担。2、林赛月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合在残疾赔偿金里支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鉴定费由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林赛月4200元,其中交到医院3700元,给其家人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20时25分许,郑朱梅驾驶车牌号为霞浦31115二轮电动车沿霞浦县龙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津路邮政储蓄银行路段时,碰撞沿人行道横过马路的行人林赛月,导致林赛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交警第35092132016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朱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林赛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赛月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颅脑外伤;3、右腹壁挫伤等。2017年3月24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林赛月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霞31115号二轮电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郑朱梅,该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事故后,郑朱梅有垫付林赛月医疗费2550元,另支付现金500元。针对林赛月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林赛月提供霞浦县医院住院记录及费用发票,证明已支付医疗费37981.13元,予以确定。2、护理费。林赛月主张护理费为13504.88元(469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5天)。本院认为,林赛月依据司法鉴定主张护理天数不符合规定,调整为:469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1天=55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林赛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天),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林赛月主张营养费为2250元(45天×50元/天),郑朱梅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医嘱,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林赛月年龄较大,因伤致残住院时间较长,适当补充营养属于必须,虽然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可酌情支持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林赛月主张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责任人承担;郑朱梅认为,合同如何约定其不清楚,但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本院认为,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根据格式合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但该公司未能明确期间已履行告知及提醒义务,投保人至今不知晓且庭审中否认保险公司有告知,保险公司未尽到义务有过错,不能免除责任;且庭审中该公司认可投保人所投保的险种属于交强险,而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故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应有责任承担该项目。6、残疾赔偿金。林赛月主张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3292.5元(33275元/年×7年×10%);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认为,林赛月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仅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林赛月提供的霞浦县松城街道俊贤社区证明及出租房屋户主租赁证明,可明确林赛月2013年8月之后居住在松城街道××层其女儿租住房,可确定在城镇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主张的赔偿款予以确认。7、鉴定费。林赛月主张为24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郑朱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8、后续治疗费。林赛月提供司法鉴定书证明需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郑朱梅认为,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再予以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记录林赛月确需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需10000元,为了避免诉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主张的费用予以确定。综上,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理赔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有医疗费379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50531.13元,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死亡伤残项下有护理费5582元、残疾赔偿金232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33874.5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霞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郑朱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林赛月无责任。郑朱梅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投保有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从保险合同理赔项目的约定,该险种可以视为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交强险的标准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朱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总额12.2万元限额内理赔林赛月损失,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林赛月的损失43874.5元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应由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余款40531.13元及鉴定费2400元,计42931.13元,由郑朱梅承担,之前郑朱梅已垫付3050元,扣除后需继续赔偿3988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林赛月43874.5元;二、郑朱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赔偿林赛月39881.13元;三、驳回林赛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0元,由林赛月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负担300元,郑朱梅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康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