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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振清、靳旭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清,靳旭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清,女,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芳,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旭东,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清因与被上诉人靳旭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266号民事判决书,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由靳旭东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某与高某在2012年4月中旬直接支付给李振清的50000元是让转交给邹长河(李振清的女婿)偿还债务的,与本案所涉的280000元欠款无关。张某交到法院的是280000元,李振清从法院领到的执行款也是280000元。2、李振清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当时发生的事实不符,李振清没看内容便签了字。3、原判决书第二页显示:起诉后李振清承诺偿还该50000元,靳旭东即于2014年11月14日撤诉。但事实是,李振清从未承诺过还款,是李振清到检察院举报靳旭东的违纪行为,靳旭东怕事情闹大才撤诉的。4、导致本案无法查清的事实是靳旭东的失职行为所导致的。5、靳旭东提供的7月20日的收款条的真实性,没有查清。综上,原审法院误把转交给邹长河的债务当280000元的执行款,致使作为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望贵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靳旭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判。1、执行卷宗中保存的李振清的询问笔录清楚的证明了本案李振清不当得利的基本事实,该询问笔录由李振清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现在李振清称笔录没有看就签了字,完全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自己警察的身份。2、张某向法院的交款收条是张某向法院交执行款的证据,怎么可能在执行案件还没有结束之前把收款条原件交给申请执行人李振清,同样,如果收条原件真的借给李振清了,李振清又怎么会把从别人处借来的重要的收条随便扔进垃圾篓,这不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张某现在真给李振清出具了证明,也只能说明现在张某与李振清已经恶意串通,李振清的说法也严重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中的证据即执行卷宗和后来找到李振清收条和其他证据已经清楚证明了李振清不当得利的事实,李振清是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于理不合,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庭依法伸张正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振清与张某因民间借贷一案,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惠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张某偿还李振清借款275000元。2010年9月14日,李振清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对张某价值280425元(此外还应包括自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偿还拖欠李振清的债务。同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年惠执字第00651号。承办人为靳旭东。2011年10月19日,李振清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法院执行款伍万圆正(50000元)。”2011年12月30日,李振清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法院执行款伍万圆正(50000)。”2012年2月12日,李振清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法院执行款壹万元正(10000元)。”2012年5月18日,李振清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法院执行款肆万元正。”2012年6月15日,李振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执行款20000元(贰万元正)。”2012年6月27日,靳旭东向李振清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中有显示以下内容:“?关于你申请执行张某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共交到本院23万元整,你收到了多少钱。:我一共领走了17万元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张某于2011年6月27日交到本院1万元整,2011年7月20日交了5万元,2011年10月19日交了50000元,2011年12月21日交了2万元,2011年12月29日交了3万元,2012年4月18日交了4万元,2012年6月15日交了2万元,2012年2月3日经本院陈明安转交了10000元,共计23万元。除了…1万元和…5万元你没有领走,其余的款你已经全部领走,共计17万元,是不是这种情况。:是的,我领走的钱打的都有收款条。”“…,你没有打收款条的6万元中,有5万元我记得你已经领走了,…。:我想过了,我的确没领这笔钱。”“?鉴于这种情况,这笔钱就由我个人承担责任,等一下我把你没领走的6万元钱全部转到你的银行卡中,但如果将来我能够找到7月20日的这笔钱你打的领款条,你要把5万元钱退还给我。:没问题,只要你能找到这笔钱的领条,我马上把这笔钱退还给你。…。?我刚已转过,请你查收一下。:我查过了,已收到。”“?本案连诉讼费共280425元,剩余的钱被执行人张某称以直接支付于你,是否属实。:属实,本案的利息我自愿放弃,现张某已全部履行完毕,法院可以结案。…。”当日,靳旭东通过其卡号为62×××84的交通银行账户向李振清的账号62×××96转账60000元,李振清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打卡陆万元正(60000)。”靳旭东另提交一份李振清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惠济区人民法院发还案件款¥:50000元,大写:五万元正。”诉讼中,李振清提交一份张某(身份证号:,电话:138××××2110)签名和摁手印且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的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初原告李振清向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债务纠分一案,法院判决我张某向原告李振清支付人民币275000元整。该判决生效后由惠济区法院执行局法院靳旭东承办这起案件,在执行这起案件中,我分期分分批交到靳旭东手里,执行款共计280000元整,共给我打了七张收款条,我没有另抚给李振清诉讼费和执行款利息。备注:高某是我的朋友,我是通过高某认识的李振清,2011年6月初李振清委托高某来向我要靳旭东打的收条款,说是要对账,我将七张收条全部给了高某。”另查明案号为2010年惠执字第00651号的案件已经结案。现靳旭东以不当得利诉至该院,请求李振清返还其垫付的50000元执行款,遂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27日对李振清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案号为2010年惠执字第00651号的案件中张某共计向惠济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230000元,在该询问笔录中,李振清认可的法院向其发放的执行款共计230000元(包括靳旭东通过其个人帐户向李振清转账的60000元)。另外,在该询问笔录中靳旭东问李振清:“本案连诉讼费共280425元,剩余的钱被执行人张某已直接支付于你,是否属实。”李振清称:“属实,…。”且该案件已经结案,故由此该院计算得出张某直接给付李振清的执行款为50000多元(280425元-230000元)。同时,李振清共计向惠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5日及2011年7月21日的收条,该六份收条共计280000元。故综上,李振清共计在惠济区人民法院领取280000元(包括靳旭东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李振清转账的60000元),另外张某直接向李振清支付50000多元,即李振清自惠济区人民法院多领取靳旭东从个人账户中向其转账的50000元,故该院对靳旭东请求李振清返还其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振清提交的张某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的内容与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李振清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相矛盾,该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振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靳旭东返还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振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振清提供证据如下:1、从原执行卷宗中复印出的靳旭东给张某出具的五份收据复印件,合计金额190000元。拟证明靳旭东一共收到张某交付的执行款数额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相矛盾。2、证人张某、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通过张广西给过李振清50000元,是偿还振清的女婿邹长河的钱,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靳旭东针对李振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5份收条只是其中的部分收条,并不是全部的,证明不了李振清的证明目的。2、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证人陈述的给钱地点不一致,不应采信。二审中,靳旭东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振清提交的收据合计金额为190000元,与其主张的张某向法院交付执行款280000元不一致,证人张某陈述向李振清交付50000元的地点是南阳路萧记烩面馆,证人高某陈述50000元交付地点是南阳路的烤鸭店,二证言之间明显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李振清待证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振清与案外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张某偿还李振清借款275000元,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张某承担。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靳旭东等人对李振清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被执行人张某交给执行法院执行款共计230000元,余款由被执行人张某直接支付给了李振清。靳旭东转交上述230000元执行款的过程中,李振清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一张50000元的收条找不到了,李振清仅承认收到170000元,靳旭东无奈又转款60000元给李振清。但在上述询问笔录中李振清明确表示,靳旭东如果能够找到那笔50000元的领款条,李振清愿意把这50000元退还给靳旭东。李振清对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靳旭东现找到了李振清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那张50000元的收条,证明李振清从靳旭东处多领走50000元,李振清理应兑现承诺将50000元退还靳旭东。李振清不退还该50000元给,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李振清一审辩称及上诉称张某向执行法院交付执行款是28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其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收到法院执行款230000元、余款张某直接交付的内容不一致,故李振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振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振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