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曲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曲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4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田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曲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原审被告曲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5863号民事,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调解和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为依据确定黄某1赔偿黄某2财产损失450000元,不能反应火灾实际损失,完全主观臆断,所判定赔偿数额明显偏高;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此次火灾只是烧毁了部分物品并不是其所收购的全部废品,所以判决赔偿数额与火灾的实际损失数额相差悬殊,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火灾过后存在部分残值,但不对所受损的物品价值与残值价值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对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的情形下,明确表明放弃鉴定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未采信,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4、被上诉人存在无证经营、使用土地性质不合法、所收废品属易燃物品,乱堆乱放、无必备消防设施等,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而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黄某2、原审被告曲某答辩服判。黄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赔偿损失912662元,经过刑事侦查及鉴定的损失是837662元、间接经济损失75000元。黄某1与曲某系合伙经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21时,被告黄某1在使用取暖锅炉过程中锅炉溅出的火花,引燃了原告废品收购站中的已收购的物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敖汉旗公安消防大队经敖公消认字[2014]第03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情况及起火原因进行认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火灾烧毁了纤维袋子、黑塑料管子、废纸壳、书本纸、打包带和渔网绳等物品”“起火原因认定为黄某1家蘑菇养殖大棚西侧锅炉故障产生飞火引发火灾”。原告及被告黄某1在××旗民委员会调解,原告同意被告黄某1赔偿其55万元,后因被告黄某1认为数额过高未实际过付款项,二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委托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以敖发改价认鉴字[2015]第6号文件作出《关于黄某2废品收购站所收废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通过计算,确认价格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捌拾叁万柒仟陆佰陆拾贰元整(¥837662.00)”。公安机关侦查完结后将案件移送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后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不诉[2015]3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黄某1决定不予起诉。决定书载明:“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敖汉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价格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废品收购站收到过这些物品,不能准确证明这些物品就是被烧的物品,因此鉴定意见存疑,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进行补充侦查过程中,敖汉旗四道湾子镇二道湾子村民委员会提交说明一份载明:“关于黄某1与黄某2火灾纠纷一案,曾经我村调解过,也向公安部门出具过询问笔录。后经我村详细了解,特作如下说明:在2014年10月27日我村调解黄某1与黄某2的火灾纠纷时,由于当时未丈量着火面积及不知被烧物品的密度等原因,只能根据黄某2所述的被烧物品的价值按照折衷的办法进行调解,当时调解数额为55万元。但根据群众反映及事后的详细了解,我村认为当时的调解数额确实过高,希望有关部门重新核实认定”。再查明,庭审中二被告提交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动物卫生卫生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了二被告分别接受监督站管理,并分别成为辖区内畜牧业科技示范户,系独立养殖户的情况,并辅助提交二被告分别投保保险单,二被告签订转让包含涉案地块在内的土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二被告非为合伙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又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九名送货商贩证言及要求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上证人证言均未能证明发生火灾前原告经营的废品回收站现存废品数量及被烧毁物品数量的详细情况。原告庭审中认可火灾过后存在部分残值,但无法确定残值价值,亦不对所受损物品价值与残值价值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刑事侦查卷宗、不起诉决定书、价格鉴定书、证明、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1在使用锅炉过程中锅炉溅出飞火将原告所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回收废品烧毁,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黄某1在使用高温、明火锅炉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其操作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曲某辩称其为独立经营并提交了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动物卫生卫生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辅助证据,能够证明二人系独立经营的养殖户,对被告曲某的辩解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对其损失价值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在敖汉旗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敖检公诉刑不诉[2015]37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因“依据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废品收购站收到过这些物品,不能准确证明这些物品就是被烧的物品,鉴定意见存疑”为由未予认可,其理由适当、客观,对此价格鉴定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均未直接证明原告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实际损失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对其受损价值与残值进行鉴定,且原告与被告未就受损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受损情况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曾经敖汉旗四道湾子镇二道湾子村民委员进行调解,原告认可调解数额为55万元,被告因数额过高未给付款项,后二道湾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经调查与了解其原调解数额过高。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教育、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承担着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稳定发展、及时反映村民意见要求等职责,因其特殊属性,对发生在农村地区的事物较为了解,故其调解行为确定的数额及出具的证明对本院确定原告受损数额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1在使用锅炉过程中锅炉溅出飞火将被上诉人黄某2所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所回收废品烧毁,造成黄某2经济损失,对此有敖汉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故对于黄某2的经济损失,黄某1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公安机关曾委托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确认鉴定价格为837662元。因价格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废品收购站收到过这些物品,不能准确证明这些物品就是被烧的物品,因此该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未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后经敖汉旗四道湾子镇二道湾子村民委员会调解,黄某2同意黄某1赔偿550000元的损失,黄某1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未支付。一审法院以上述鉴定意见、村委会调解方案中确定的损失数额为依据,考虑到火灾后回收站物品存在部分残值这一实际情况,确定黄某1在此次火灾中的损失数额为450000元基本合理。对该部分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部分,上诉人黄某1在使用高温、明火锅炉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导致失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其建立废品收购站相应行政审批手续,经营场所内具备基本消防安全设施证据,其所建废品收购站在选址上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方面证据,其收购的废品在大量堆放中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也是造成此次火灾的因素,对此被上诉人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现状和本案其他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上诉人对此次事故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被上诉人自负百分之四十责任。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赔偿责任时未考虑被上诉人过错,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586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某1支付被上诉人黄某2此次火灾财产损失赔偿款270000元(450000元×60%)。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6542元,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15925.20元,被上诉人黄某2负担10616.80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黄某2负担2000元;二审邮寄费60元,双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