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家和与邱富容邓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和,邱富容,邓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498号原告李家和,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邱富容,女,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邓小红,男,汉族,1982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李家和与被告邓小红、邱富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亚、代理审判员吴高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红、邱富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和诉称,被告邓小红、邱富容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小红因在外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书写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支付3个月利息后就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6日起至付清��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邓小红、邱富容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红、邱富容因资金缺乏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邓小红、邱富容向原告李家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家和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于借条书写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县广场支行取现10万元支付被告。被告邓小红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转账支付李家和借款利息3000元,并备注“转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银行明细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与被告邓小红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0日的银行转��金额和转账备注相应证,故认定双方约定月息3分。对已还的三个月利息部分不超出年利率36%,予以确认,未还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尚应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结合借款时间与原告已还利息3个月的陈述,确定为2014年2月6日。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红、邱富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小红、邱富容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森审 判 员 张维亚代理审判员 吴高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