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瑞成,张双文,王守保,王怀梅,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晓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工业园区辽河东路2199号。法定代表人:李长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仁,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富文西路548号。法定代表人:李长仁,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仁,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立君,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仁,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革,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仁,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杰,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仁,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D座13层。法定代表人:申传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霖,男,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成,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张双文,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王守保,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怀梅,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民生西路29号楼三单元一楼。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原审被告:王晓明,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桑公司)、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因与被上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王瑞成、原审被告张双文、王守保、王怀梅、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达公司)、王晓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7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桑公司、盛豪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当事人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重公司要求扶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在涉案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8月10日,扶桑公司与山重公司签订了《关于白城扶桑三个案件的解决措施的协议》,意味着双方就回购事宜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扶桑公司依约支付了103万元的首付款。2、当扶桑公司持山重公司的授权书向王瑞成收车时得知,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山重公司已经知道王瑞成将车辆卖与他人,山重公司也已授权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将车辆全部收走。山重公司的收车行为表明,其无需扶桑公司再履行回购义务。二、一审判决对扶桑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有失客观公正。1、一审判决虽确认《关于白城扶桑三个案件的解决措施的协议》真实性,但未对该证据中有利于扶桑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2、扶桑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谈话人是山重公司的法务人员,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没有深入调查询问。三、一审判决盛豪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如前所述,扶桑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担保人的盛豪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当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山重公司辩称,扶桑公司、盛豪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主要主张山重公司已将车辆收回,但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山重公司将车辆取回。山重公司未将车辆拉走,车辆也不在山重公司的控制中。扶桑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不同意扶桑公司、盛豪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山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瑞成支付山重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1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383396元、未到期租金2610376元,共计391962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张双文、王守保、王怀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扶桑公司支付山重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回购价款3993772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判令盛豪公司、盛力达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对扶桑公司的回购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的差旅费及律师费10万元由王瑞成、张双文、王守保、王怀梅、扶桑公司、盛豪公司、盛力达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共同负担;6.判令诉讼费及公告费、拖车费由王瑞成、张双文、王守保、王怀梅、扶桑公司、盛豪公司、盛力达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共同负担;7.判令若王瑞成及张双文、王守保、王怀梅履行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部分或全部的还款义务,该还款金额可以冲抵针对扶桑公司及其担保人盛豪公司、盛力达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相应金额的回购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山重公司与扶桑公司签订SF5002《业务协定书》,约定如下内容:双方采取直租和售后回租的模式进行合作,在这两种模式下,扶桑公司负责售后管理,协助山重公司进行租金和费用的按期足额收回,并按照《业务协定书》约定承担回购义务。扶桑公司的回购义务是指承租人与山重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签订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后,扶桑公司为承租人就该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并对应出具《回购承诺函》,出现承租人发生三次或三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山重公司向扶桑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扶桑公司应按照《回购通知书》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租赁债权及/或合格证或发票;回购价款为下列三项金额之和,(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所有未到期租金,(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金,(3)山重公司配合扶桑公司执行回购事宜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具体回购价款在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时确定,因租赁物灭失等理由致使回购标的为租赁债权等及/或合格证或发票的情形时,回购价款也按本条约定确定;扶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时,无论是否已实际占有租赁物,山重公司均不负有向扶桑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仅需向扶桑公司交付租赁物合格证或发票,扶桑公司应自行承担费用与责任从承租人或其他租赁物占有人处取回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债权等及/或合格证或发票,在扶桑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回购价款时,从山重公司转移给扶桑公司。2013年9月1日,盛豪公司、盛力达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山重公司出具保证书,均同意就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回购承诺函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扶桑公司为促销其经营机械设备而与山重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及山重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承诺函所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当扶桑公司不能按照业务协定书约定履行任何义务时,盛豪公司与盛力达公司均应负连带责任履行该等义务。为使盛豪公司与盛力达公司承担本保证项下保证责任,山重公司仅需向盛豪公司与盛力达公司发出履行通知,在收到该等履行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盛豪公司与盛力达公司应当根据该等履行通知向山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1日,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山重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同意就业务协定书项下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回购承诺函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保证范围为扶桑公司为促销其经营机械设备而与山重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及山重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承诺函所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当回购条件成就时,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无条件地向山重公司就扶桑公司在回购承诺函项下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扶桑公司不能按照业务协定书约定履行任何义务时,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均应负连带责任履行该等义务。为使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承担本保证项下保证责任,山重公司仅需向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发出履行通知,在收到该等履行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应当根据该等履行通知向山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刘秀杰在李长革向山重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中配偶签字处签字确认。2013年9月13日,王瑞成向山重公司提交融资租赁项目申请书,载明:王瑞成拟与山重公司签订编号为SFBCFS130003-A00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租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因资金不足,特申请融资金额51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张双文于当日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就王瑞成上述行为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2013年9月13日,山重公司与王瑞成签订合同编号为SFBCFS130003-A00《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扶桑公司作为代理商向山重公司推荐王瑞成作为承租人,经山重公司审核,山重公司同意向王瑞成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物购买价款为680万元,起租租金为170万元,租赁年利率7.96%,第一期租金为230566元,融资金额为510万元,每期租金为230566元,手续费为47600元,留购价款为100元,首期付款合计为1747700元;违约金为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支付日期为每月5日或20日,首期付款方式为非网银,租金付款方式为网银,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7233584元。租赁物为10辆非公路自卸车,型号均为YZT3860,其中四辆租赁物出厂编号为20130630001至20130630004,另外四辆出厂编号为20130531045至20130531048,剩余两辆出厂编号为20130531042至20130531043,交货地点为山西省孝义市。王瑞成应自行负责对运送的租赁物进行验收,租赁物验收合格的,王瑞成应向山重公司和扶桑公司提交《租赁物验收单》,验收单自出具之日起视为租赁物已交付;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年利率为7.96%,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实际变动幅度,同方向、同幅度调整租赁年利率并相应调整租金;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当月起第n+2月(n为利率调整当月)开始调整;王瑞成在租赁期限届满,并且付清在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即可实现选择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果王瑞成放弃留购,山重公司退回王瑞成预付留购价款并取回租赁物;王瑞成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山重公司无需再书面催告即有权要求王瑞成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王瑞成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山重公司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9月13日,扶桑公司向山重公司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就承租人王瑞成与山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FBCFS130003-A00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王瑞成的债务向山重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当回购条件成就时,扶桑公司按照业务协定书全面履行回购义务。2013年9月13日,扶桑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购买人的山重公司、作为承租人的王瑞成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SFBCFS130003-A00,租赁物为10辆非公路自卸车,型号均为YZT3860,其中四辆租赁物出厂编号为20130630001至20130630004,另外四辆出厂编号为20130531045至20130531048,剩余两辆出厂编号为20130531042至20130531043。2013年9月13日,王瑞成签署了租赁物验收单,向山重公司表示其已于2013年9月13日于山西孝义收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物。2013年9月13日,王瑞成向山重公司出具客户扣款授权书,并授权扣款银行从王瑞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按照山重公司提供的扣款指令扣划相关款项给山重公司。2013年9月16日,扶桑公司在收到相应购车款后,向山重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13日,王守保向山重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被保证的债务范围包括王瑞成与山重公司签订的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以及山重公司为了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且在王瑞成不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时,王守保以夫妻共有财产无条件地向山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承诺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怀梅在该保证书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山重公司向扶桑公司发送回购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承租人王瑞成已付租金总额为3313962元,到期未付租金为1383396元,未到期租金为2536226元,到期未付违约金为74150元,回购款金额合计为3993772元。通知要求扶桑公司按照上述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2015年8月10日,扶桑公司与山重公司签订《解决协议》,约定:关于山重公司诉扶桑公司及其担保人的三个案件,截至2015年7月24日项目编号SFBCFS130003、承租人王瑞成的案件租金3917891元、违约金453848元、回购结算日2015年7月24日,减免违约金前应回购价款4371739元,减免50%违约金后应付回价款4144815元,其余两个案件的金额与上述案件金额一致,另有诉讼费64845元、律师费490478元,协议如下:扶桑公司同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1万元;扶桑公司同意支付截至2015年7月24日己产生约违约金中50%,金额为680772元;扶桑公司同意在2015年8月11日前向山重公司支付至少103万元;剩余款项自2015年9月25日起分17期支付,并按照7.96%支付分期期间利息;在扶桑公司履行前述义务后,山重公司对截至2015年7月24日已产生违约金的剩余50%予以减免,并对剩余律师费用予以减免;如扶桑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以上承诺,则以上减免款项不予减免,并按照相应法律文书执行;在扶桑公司支付首期款后,山重公司向扶桑公司提供租赁物取回文书及协助处理拖车事宜,以及协助解除账户事宜。扶桑公司向山重公司支付了103万元,其他款项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山重公司与王瑞成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山重公司与扶桑公司签订的《租赁物购买合同》、《业务协定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山重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王瑞成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王瑞成应当偿付全部租金,王瑞成承租设备后,在租赁期限内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张双文作为王瑞成配偶,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对王瑞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山重公司要求王瑞成、张双文共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守保及其配偶王怀梅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王瑞成应偿付的款项向山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守保及王怀梅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瑞成、张双文追偿。因王瑞成发生多次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山重公司有权依据《业务协定书》的约定及扶桑公司出具的《回购承诺函》中的承诺要求扶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山重公司与扶桑公司已经签订了《解决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回购事项达成的合意,该协议的内容对扶桑公司所应支付的回购金额在《业务协议书》、《回购承诺函》的基础上予以了金额上的减免,但扶桑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款项,故山重公司有权依据《解决协议》约定对回购款项不再予以减免,而根据原协议要求扶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另,盛豪公司、盛力达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已就上述扶桑公司的回购义务向山重公司出具保证书或个人担保承诺书,且现仍在保证期间内,故盛豪公司、盛力达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应对上述扶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向山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瑞成对其偿还租金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予提交相应证据,山重公司关于王瑞成还款金额的陈述,系其对不利事实的自认,王瑞成亦对此表示认可,故该院此不持异议。扶桑公司在山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已经向山重公司就三份融资租赁合同支付了103万,山重公司述称因另外两件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该笔款项优先冲抵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截至2015年9月13日,租赁期限届满,但山重公司述称,其实际的还款期确定为每月的20日,因此,实际履行期限顺延至了2015年的9月20日。截至该日,王瑞成欠付山重公司租金3917891元、违约金583424元。山重公司对履行期限的顺延以及要求扶桑公司支付的回购款低于王瑞成欠付的实际款项,系山重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山重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扶桑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其2014年10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则其要求自2014年10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对该部分价款计收利息作为资金占用的损失赔偿,该院亦予以支持。王瑞成、扶桑公司、盛豪公司与李长仁答辩称山重公司已授权其他主体将车辆收回,故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故该院不予采信。且,根据《业务协定书》的约定,扶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标的并非仅指租赁物,还包括对承租人的债权,而承租人在受领租赁物后,实际占有租赁物,对租赁物产生的损毁、灭失等风险承担责任,因此,即便承租人不能向履行了回购义务的扶桑公司交付租赁物,扶桑公司尚有权向其主张包括租金请求权在内的其他债权,故扶桑公司关于租赁物无法取回即免除其回购义务的主张亦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山重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王瑞成、张双文、王守保、王怀梅、扶桑公司、盛豪公司、盛力达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王晓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瑞成、被告张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917891元;二、被告王瑞成、被告张双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违约金583424元,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王瑞成、被告张双文的还款义务向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瑞成、被告张双文追偿;五、被告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回购价款3993722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对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被告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回购义务向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八、被告王瑞成、被告张双文、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被告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九、被告王瑞成、被告张双文、被告王守保、被告王怀梅、被告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白城市盛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长仁、被告范立君、被告李长革、被告刘秀杰、被告王晓明中的任一被告履行了本判决确认的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被告相对于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予以相应减免;十、驳回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扶桑公司欲证明山重公司已将涉案车俩转租给盛达公司,扶桑公司无法收回涉案车辆,申请证人刘某出庭,刘某称:我从王瑞成手中租了两辆涉案车辆,2015年9月盛达公司雇人抢车,把我打伤,我们报案了。涉案车辆在三处,武建华控制着,有人欠武建华钱,他就把车扣了。我的车被盛达公司的郭洪亮抢走了。扶桑公司同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法院到吉林省白城市工业园区公安局、山西省汾阳市粟家庄派出所、山西省孝义市振兴派出所调取山重公司参与处置车辆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山重公司参与处理涉案车辆给盛达公司,在上述公安机关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其中。本院认为,扶桑公司与山重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约定:扶桑公司的回购义务是指承租人与山重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签订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后,扶桑公司为承租人就该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并对应出具《回购承诺函》。出现承租人发生三次或三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因租赁物灭失等理由致使回购标的为租赁债权等及/或合格证或发票的情形时,回购价款也按本条约定确定;扶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时,无论是否已实际占有租赁物,山重公司均不负有向扶桑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仅需向扶桑公司交付租赁物合格证或发票,扶桑公司应自行承担费用与责任从承租人或其他租赁物占有人处取回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债权等及/或合格证或发票,在扶桑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回购价款时,从山重公司转移给扶桑公司。从上述合同的约定来看,只要出租人三次或三次以上延迟支付租金,无论扶桑公司是否能够实际取得租赁物,除非因山重公司的原因致使扶桑公司无法取得租赁物,山重公司均有权要求扶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扶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获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现扶桑公司以山重公司已授权盛达公司收走涉案租赁物致使其无法收回租赁物为由主张山重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回购价款,山重公司否认其曾授权盛达公司取回租赁物,称其未实际控制租赁物。对此,扶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关于刘某的证言,因刘某关于涉案车辆在何处的陈述并不清晰,亦未指明系山重公司取回涉案车辆,且无其他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故刘某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扶桑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扶桑公司未能明确指出证据的具体形式,且即使如扶桑公司所述,山重公司曾委托盛达公司取回涉案车辆,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现实际处在山重公司控制之下,因山重公司的原因导致扶桑公司已经无法取得涉案车辆,故对扶桑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难以准许。综上,扶桑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山重公司的原因致使其已无法取得涉案租赁物,故其应当承担回购责任,盛豪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扶桑公司、盛豪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0元,由上诉人白城扶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仁、范立君、李长革、刘秀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何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