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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执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向旸与被执行人王吉庵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旸,王吉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8执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向旸,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身份证号码:11010819700922XXXX。被执行人:王吉庵,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丽晶路。身份证号码:46002819741104XXXX。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向旸与被执行人王吉庵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美民一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吉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吉庵向申请执行人向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10元、保全费944元、公告费90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人民币85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回款人民币22550元。经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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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阳力平 
 审 判 员 杨少球 
 审 判 员 吴秀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文 雅 
 书 记 员 王所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阳力平 撰稿:文雅 校对:王所冰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5月25日印制
 
 
(共印7份)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7)琼0108执47号评议时间:2017年5月25日评议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审判长阳力平,审判员吴秀菊、杨少球记录人 :王所冰评议经过案件承办人阳力平介绍案情并发表意见: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海南博泰彩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海南博泰彩砖有限公司依据(2016)琼0108民初134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3日现申请执行人海南博泰彩砖有限公司又以同一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属重复申请,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本人认为,应依法驳回执行申请。两位审判员意见如何?吴秀菊:同意承办人意见。杨少球: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评议结果经合议庭评议,一致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因申请执行的(2016)琼0108民初1348号民事调解书,属重复申请,本案无需执行,应依法驳回执行申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呈批表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17)琼0108执828号
 
 
 
 
 申请执行人
 
 
 海南博泰彩砖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吴少敏
 
 
 
 
 呈批事项
 
 
 驳回执行申请
 
 
 
 
 合 议 庭 意 见
 
 
 经合议庭评议,一致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因申请执行的(2016)琼0108民初1348号民事调解书,属重复申请,本案无需执行,应依法驳回执行申请。 
 副局长意见
 
 
 局长意见
 
 
 备 注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
 
 
 核稿: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附件:
 
 
 
 
 主送:
 
 
 抄送:
 
 
 
 
 打字: 校对:
 
 
发文字第号年月日封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琼0108执77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辉民与被执行人陈伟媲、吴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伟媲、吴清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陈伟媲(身份证号码:440811197410290626)、吴清江(身份证号码:460036196902220010)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表执行法院:(公章)审核:单
 位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个人
 
 
 姓名
 
 
 陈伟媲
 
 
 性别
 
 
 男
 
 
 出生年月
 
 
 1974年10月29日
 
 
 
 
 身份证号码
 
 
 440811197410290626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琼0108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案号
 
 
 (2016)琼0108执775号
 
 
 立案时间
 
 
 2016、6
 
 
 
 
 应当履行的义务
 
 
 向申请执行人陈辉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33400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2042.72元。
 履行情况
 
 
 失信情形
 
 
 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备注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表执行法院:(公章)审核:单
 位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个人
 
 
 姓名
 
 
 吴清江
 
 
 性别
 
 
 男
 
 
 出生年月
 
 
 1969年2月22日
 
 
 
 
 身份证号码
 
 
 460036196902220010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琼0108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案号
 
 
 (2016)琼0108执775号
 
 
 立案时间
 
 
 2016、6
 
 
 
 
 应当履行的义务
 
 
 向申请执行人陈辉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33400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2042.72元。
 履行情况
 
 
 失信情形
 
 
 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备注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琼0108执775号评议时间:2016年12月23日评议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审判长阳力平,审判员吴秀菊、杨少球记录人:夏艾云评议记录:承办人阳力平介绍案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辉民与被执行人陈伟媲、吴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伟媲、吴清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人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陈伟媲、吴清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两位同志的意见如何?审判员杨少球:同意承办人意见。审判长吴秀菊:同意以上意见。将被执行人陈伟媲、吴清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合议庭经合议,一致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陈伟媲、吴清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