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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程伦与罗勇、魏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伦,罗勇,魏仁海,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924号原告:程伦,男,1993年6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胡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611697150。被告罗勇,男,1990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魏仁海,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24号1栋1层6号2层3号。负责人刘炜,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鑫,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程伦与被告罗勇、魏仁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斐、被告罗勇、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仁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勇、魏仁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690.44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罗勇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路花鱼井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魏仁海且为该车在人寿财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保险在有效期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诉。被告罗勇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魏仁海卖给我的,但还未过户。我和被告魏仁海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辩称:被告罗勇无证肇事逃逸,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应由被告罗勇、魏仁海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罗勇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路花鱼井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罗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车辆逃逸。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伦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原告程伦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7年3月1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中一司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程伦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程伦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原告程伦后续医疗费用综合评定为人民币10000-11000元。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仁海,被告罗勇称被告魏仁海将该肇事已卖给自己,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贵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1月18日。原告程伦于2006年2月流入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勇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程伦无责任。罗勇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魏仁海,投保人系被告魏仁海,罗勇称魏仁海已将肇事车辆卖给自己,但并未办理车过户手续,故魏仁海对罗勇造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仁海为肇事车贵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00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25天×100元/天=2500元;3、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每天按50元计算予以支持,即50元×90天=4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5、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故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90天=8436.3元。6、误工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180天=16872.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损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105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5323.38元。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被告魏仁海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伦人民币115323.38元;二、驳回原告程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罗勇、魏仁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