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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庆海与李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海,李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500号原告:李庆海,男,194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柏乡县,被告:李战永,男,出生年月不详,柏乡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李庆海与被告李战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及自��历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战永说急着用钱,借我款4000元,约定月息5分。李战永给我打一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李战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战永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及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认定。为此我院认定以下事实:农历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战永借原告李庆海现金4000元,约定月利率5%。原告打借条确认。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战永借原告款后,其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5%的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战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海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农历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瑞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