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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学亮、安徽勇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学亮,安徽勇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346号原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89400040(1-1)。法定代表人:韩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劲松,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学亮,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告:安徽勇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国际中心办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8407123F。法定代表人:何光琴,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009290192299。负责人:马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270463145(1-1)。负责人:陈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学亮、安徽勇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2日,原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已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