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大裳装饰有限公司、陈贤洪与上海宇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裳装饰有限公司,陈贤洪,上海宇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419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兴强,总经理。原告:陈贤洪,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禄,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宇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顾锡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大裳装饰有限公司、陈贤洪与被告上海宇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上海宇奋实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上海宇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反诉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宇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审判员 张 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