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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刑更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罪犯陈永昌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340号罪犯陈永昌,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昌犯盗窃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陈永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大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7月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永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段 冲审判员  姜 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