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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洪光、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20时35分,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驶至葫芦岛市连山区泰康北路单桥洞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呼吸测试酒精含量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照片及VIN代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呼气测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及封存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付本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