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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克某与陈某1、陈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某,陈某1,陈某2,王某2,徐某,朱某,陈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939号原告:克某。法定代表人吴某,克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信合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政府所在地。被告:陈某1,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被告:陈某2,女,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被告:王某2,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徐某,男,汉族,1960年1月30日出生。被告:朱某,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被告:陈某3,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克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王某2、徐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政民、审判员张锴、人民陪审员杜秀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某(以下简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1、陈某2偿还借款本金99912.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克某实际发生利息支付利息);被告担保人王某2、徐某、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1于2014年11月9日在信用社借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2、徐某、朱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陈某1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法院。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克某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均为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陈某1于2014年11月9日在信用社借贷款本金100000元,由被告王某2、徐某、朱某自愿提供担保。被告陈某1、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陈某1、陈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2、徐某、朱某当庭辩称:承认这是当时签的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某2、徐某、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信用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王某2、徐某、朱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信用社提交的担保合同复印件,被告王某2、徐某、朱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1于2014年11月9日在信用社借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2、徐某、朱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该笔贷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借款人陈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的到法律认可与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本金的偿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陈某1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陈某1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陈某1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陈某2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徐某、朱某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中对其保证责任有明确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王某2、徐某、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徐某、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陈某1追偿。由于被告陈某3下落不明,信用社申请撤销对陈某3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2偿还原告克某贷款本金99912.46元及利息(利息以信用社实际产生数额为准),前列所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某2、徐某、朱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14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政民审 判 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杜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