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1453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453号原告: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宝带新村内鸿大物业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葛军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贵禹,该公司主任。被告:黄磊,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平,系黄磊之父,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启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被告黄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6228元(其中物业费4942元,滞纳金1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扬州市银泰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的《银泰雅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多层住宅及商业用房每月0.6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及商业用房每月1.5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应提前一个月交纳次年的物业管理费,如果逾期未交的,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等。被告黄磊系该小区8幢204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22.42平方米,自2010年6月28日以来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4942元,滞纳金1280元,合计62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被告黄磊辩称,2009年拿房后,我向原告反映很多情况至今未能解决。2013年我家下水道主管道断裂,我向原告报修,原告没有及时维修好,造成我家装潢损坏严重。2014年4月10日,我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另外,原告未尽到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公共区域及小区绿化的维护、养护等义务,自己曾自费购买闭门器进行安装。原告还动用巨额公共维修资金,未向业主公示,且实际维修成本远低于动用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被告黄磊应给付原告2010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共计7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729元(0.6×122.42×78),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0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9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磊抗辩原告对其下水主管道未进行及时维修导致其损失负有责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到的损失系因原告未及时维修公共设施所造成,故对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照片、购买闭门器送货单、关于动用维修资金情况决算的公示等证据,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磊负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涂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