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亮亮),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辰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2时许,米某某、许某等人到辰溪县龙头庵乡永和宾馆开房,老板米某甲告知房费要70元。因米某某等人先前开房只收60元,便与老板讨价还价。此时,以70元价格开好房的杨某某、肖某丁等人从外面回来,米某甲叫米某某等人问一下杨某某开房价格,在询问房价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杨某某等人要米某某道歉,后经人劝解无效,许某便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刘某,半小时后,刘某赶到永和宾馆,将杨某某叫到宾馆304房间,问杨某某要怎么样,杨某某要求对方道歉,刘、杨二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扭打,刘某持水果刀将杨腰部捅了一刀,杨受伤后即往一楼逃跑,刘又持刀追赶,当追到宾馆门口的马路处被人拦住,得知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2时许,米某某、许某等人在辰溪县龙头庵乡永和宾馆开房,老板米某甲告知房费要70元,因米某某等人先前开房只收60元,便与老板讨价还价。此时,以70元价格开好房的杨某某、肖某丁等人从外面回来,米某甲便让米某某等人询问杨某某开房价格。在询问房价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杨某某等人要米某某道歉,经人劝解无效。半小时后,被告人刘某赶到永和宾馆,并将杨某某叫到该宾馆304房间,问杨某某要怎么样,杨某某要求米某某道歉,刘、杨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扭打,刘某持水果刀将杨某某的右胸部捅刺一刀,杨受伤后即往宾馆外面跑去,被告人刘某又持刀追赶,当追至宾馆门口的公路处被人拦住,得知杨某某受伤后便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6000元,并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6日22时许,他与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五人酒后到辰溪县龙头庵乡永和宾馆开房。在宾馆大厅,他听到老板米某甲与米某某因房费的问题发生争执,米某某质问米某甲下午自己随同刘某开房时只收60元,现为什么要收70元。米某甲便要米某某问他房费是多少,米某某便大声问他开房的价格,他也大声回答要70元,当时双方问答的声音较大,听了心里不舒服。尔后,他及同行的四人要让已上楼的米某某下来道歉,虽经丁某等人劝解,但同行的几人仍坚持要米某某道歉。此时,刘某从外面走进大厅,并将他带到304房间。当时房间里还有米某某,刘某问他要怎么样,他说要米某某道歉,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及扭打,刘某拿刀将他右侧胸部腋后处捅了一刀,他用手捂住伤口往一楼跑,刘某还拿刀在后面追,他从宾馆跑出来后,丁某、肖某甲等人将他送往医院救治。并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赔偿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6000元,自己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理。2、证人米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6日下午,刘某等人在他经营的辰溪县龙头庵乡永和宾馆以60元的价格开了304号房。21时许,有五名年轻男子(其中龙头庵乡雪峰村长溪口院子的偏胖男子系杨某某)以70元的价格开了404号房,没有入住便外出玩耍。22时许,同刘某一起开房的男子再次来前台开房,他要收取房费70元,该男子便与他讨价还价。此时,那五名已开房的年轻男子从外面回来,他便叫男子问五名年轻男子开房的价格,在询问房价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他及丁某等人劝解无效。过了一会儿,他听到叫喊声,接着杨某某从楼上跑下来,刘某在后面追赶但被人拦住,杨某某因腰腹部受伤被送往医院的事实。3、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22时许,他与许某等人到辰溪县龙头庵乡永和宾馆开房,老板说房价要70元,因当天下午开房是60元,他便与老板争论起来,老板就要他问刚从门口进来的一群年轻人房价,在询问房价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许某就劝他先上楼休息了。约30分钟后,刘某与之前他询问过房费的一个年轻人来到304房,尔后刘某与那个年轻人发生争吵并拉扯起来,他赶紧将刘某抱住,那个年轻人就跑出房间,后刘某也冲出房间,当他追到宾馆门外,才听说刘某将那个年轻人捅了一刀的情况。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他与米某某、刘某三人喝完喜酒后去黄溪口镇吃夜宵。22时许,刘某将他们送到龙头庵永和宾馆后又返回黄溪口喝酒。他与米某某到宾馆前台开房,老板说房费要70元一间,因他们之前开房是60元,老板便要他们问刚从门外进来的一群年轻人的房价,米某某就大声问那群年轻人房价,双方发生争吵,他便让米某某上楼休息。后经他及丁某等人劝解,杨某某一伙人仍不解气。半小时后,刘某回到宾馆,杨某某随同刘某上楼去了,几分钟后,杨某某从楼上跑下来,后面跟着刘某。当他追到宾馆门口时,发现刘某被人拉住,杨某某已跑远。5、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22时许,他和杨某某、肖某乙、肖某甲、肖某丁等五人一起玩耍,后杨某某先回辰溪县龙头庵乡永和宾馆休息,他与肖某甲等人随后来到宾馆大厅。杨某某告诉他们说刚才有人来开房不相信老板说的70元房价,就问了杨某某,杨告诉那人是70元后,那人就同杨争吵了起来。过了一会儿,刘某从外面走进大厅,杨某某随同刘某上楼。约两分钟,杨某某捂着右边腰部从楼上跑下来,边跑边说:刘某刚才把我捅了一刀。接着刘某拿刀从楼上追了下来,但在宾馆门口被人劝住,他及肖某乙、肖某甲等人看到杨某某右边肋骨处正在流血,随后杨某某被送往医院。6、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22时许,他和杨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肖某甲等五人在辰溪县龙头庵乡永和宾馆开房时,杨某某与询问房价的男子发生争吵。半小时后,刘某过来了,带杨某某上楼了。约两分钟,他听到楼上发出响声,然后杨某某扶着右侧腰部跑下楼,接着刘某拿着一把带血的刀追下来,但被人拦住了。后杨某某被丁某及肖某甲等人送往医院治疗。7、证人肖某甲、肖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23时许,他们和杨某某、肖某丙、肖某乙等五人酒后在辰溪县龙头庵乡永和宾馆开房,后又外出玩了会儿再次回到宾馆。杨某某告诉他们被一个开房的人凶了,大家就要找那人说理。半小时后,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将杨某某带上楼。二三分钟后,杨某某从楼上跑下来,那个男青年拿刀在后追赶。之后他看到杨某某右侧腰部流血不止,肖某甲等人将杨某某送往医院的情况。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他接到电话得知杨某某与米某某发生争吵后赶到永和宾馆劝解。之后,刘某走进宾馆,与杨某某上楼去了。二三分钟后,他听到楼上发生争吵,之后杨某某用手捂住右边肋骨从楼上跑下来,刘某手上拿着刀追赶,他便跑过去将刘某抱住并带离现场,之后又将杨某某送往黄溪口医院。9、证人米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他看到杨某某与米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便打电话告诉了与杨某某及米某某关系较好的丁某,让丁某去劝解的事实。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24时许,他听说儿子刘某捅伤了人,就赶到黄溪口医院看望伤者,后又陪伤者转院至辰溪县人民医院,并交付了伤者住院医疗费的事实。11、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辰)公(伤)鉴(法)字[2013]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因被他人用尖锐利器刺伤右胸部,致其右侧血气胸(大量)、右侧肺不张引起呼吸困难、失血休克(出血约2200ml),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辰溪县龙头庵乡永和宾馆304房,以及中心现场场景及概貌。1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辨认,准确指认杨某某系2013年6月16日晚被他用水果刀捅伤的被害人;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辨认,准确指认刘某系2013年6月16日晚拿刀捅伤他的作案人;证人许某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辨认,准确指认杨某某系2013年6月16日晚被刘某持刀捅伤的被害人;刘某系持刀捅伤杨某某的作案人;证人肖某丙、肖某乙、肖某甲、丁某、肖某丁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辨认,准确指认刘某系2013年6月16日晚持刀追杨某某的人。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15、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抓获归案。16、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伤后住院治疗情况。17、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26000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18、辰溪县司法局(2017)辰司字第04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辰溪县司法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实行社区矫正。1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20、视听资料,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神情自然,供述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瑛审 判 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青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