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蒙某与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952号原告:蒙某,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符某,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蒙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符婧美由被告抚养,女儿符婧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份,在南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符婧美,××××年××月××日生育小女符婧怡。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加之被告经常更换工作,不顾家,后来被告以欺骗的方式拿原告的信用卡透支用于个人事务,在原告的追问下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共计27000元,并承诺归还原告。2014年8月被告离开南宁,原告独自一人带两个孩子在南宁工作、生活,从那时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了,特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符某没有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间,原、被告在南宁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符婧美,××××年××月××日生育小女符婧怡。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多次拿原告的信用卡进行个人消费,为此,在原告的追索下,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书写了四张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分别为借到原告(蒙某)人民币6000元、4000元、7000元、10000元。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2日(二笔)、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共四次为被告归还银行的借款共14400元。原、被告在南宁市工作生活期间,被告很少过问关心过原告及女儿的生活状况。2014年女儿符婧怡回原告娘家生活后,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生活费。2014年至今,原、被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了。另查明,原、被告的大女儿符婧美现在被告家生活,小女儿符婧怡现在原告娘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4张)、银行业务受理单(2张)、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及出庭证人蒙健伟、谭少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组建了家庭,本来家庭生活是好的,但原、被告在南宁工作和生活期间,被告很少参与家庭经营,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原、被告为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至今,原、被告虽然没有持续分居生活,但夫妻间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本院认为现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了,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大女符婧美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小女儿符婧怡在原告娘家生活几年了,两个女儿虽然不在一起生活,但对现在居住生活的地方已经熟悉和适应了,因此,原告提出抚养小女符婧怡、由被告抚养大女符婧美的请求合情合理,这样也更利于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用由各自负担也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债务的问题,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和债务。至于被告拿原告的信用卡进行个人消费的27000元,事后被告立写了相当于借条的收据给原告,这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用于个人消费而不是用于家庭经营的消费,属于原、被告之间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的情形,所以,原告提出被告返还的27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蒙某与被告符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女儿符婧怡由原告直接抚养,大女儿符婧美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被告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7000元给原告蒙某。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