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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6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咸阳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某装饰有限公司,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6执20号申请执行人:咸阳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陕042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50925.70元、利息34225.08元、诉讼费800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元月月5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1、确认给付金额为426128.77元(案件款、利息、迟延利息及诉讼费);2、国家税金107638.00元及利息9028.00元由被执行人自行代缴,冲抵案件款116666.00元;3、以被执行人在永寿县城开发的“永寿某国际”X号楼X单元X室房产折抵申请执行人案件款188426.00元;4、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缴纳执行费4150.00元;5、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20日前主动将剩余案件款121036.77元及执行费4150.00元缴纳至本院案件款专户,由本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上述协议第3、4项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晖远审判员  杨晓练审判员  吕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