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城关正大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姚民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意锋,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128号(明翠世纪园)3幢4层408室。法定代表人:范伯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改判隆鑫公司返还正大公司金霉素半成品仓库新增工程的工程款135743元及孳息(孳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正大公司和隆鑫公司签订了《金霉素半成品仓库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前完工。该工程完工后,由于生产经营等原因,正大公司需在原金霉素半成品仓库施工工程的基础上增补土建、路基及钢结构等零星工程。正大公司一直认为该新增工程系隆鑫公司续建,且隆鑫公司提供了税务发票,135743元工程款应当是支付给隆鑫公司的款项。在正大公司收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后,才认识到隆鑫公司非前述新增工程的施工方。涂某当初作为正大公司后勤保障部门的负责人向正大公司汇报前述新增工程是由隆鑫公司承建,款项应付给隆鑫公司,并未汇报该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属李世贵所有,且用于偿还李世贵与邹桂玉的借款的情况。正大公司转款给隆鑫公司时,正大公司与李世贵之间不存在纠纷。2014年3月4日,新增工程的施工工人林业高受伤时,正大公司认为该工人系隆鑫公司雇请的,其损伤应由隆鑫公司承担。故一审认定“隆鑫公司将该笔款项转款给涂某,由涂某用于处理正大公司与李世贵等人的相关纠纷”有误。隆鑫公司明知其不是新增工程的施工方,却仅凭季兴荣的委托书就擅自处理正大公司的工程款,主观上存在恶意,也无证据证明该处理方式经过了李世贵的同意。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正大公司错以为隆鑫公司是前述新增工程的承包人,直至收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后才认识到其权益受损,隆鑫公司不是新增工程的承包人,隆鑫公司收取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隆鑫公司应予返还该款。隆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前述的金霉素半成品仓库的新增工程是李世贵承包的,而李世贵曾向案外人邹桂玉借款,并由季兴荣担保。正大公司汇款前,邹桂玉已就此事多次找到正大公司,所以正大公司将款项汇给隆鑫公司,隆鑫公司当天将该款汇给涂某,由涂某拿去还款。正大公司没有损失,隆鑫公司也没有受益,李世贵也没有就讼争的款项向正大公司主张。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鑫公司返还正大公司金霉素半成品仓库新增工程的工程款135743元及孳息(孳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偿清工程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某原系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经涂某向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领导汇报,并经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后,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同意向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35746元,并由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款给涂某,由涂某用于处理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与李世贵等人的相关纠纷。之后,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转款给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135746元。当日,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扣除开具发票费用后,转款给涂某131534.97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隆鑫公司收取正大公司转款,系根据其与正大公司、涂某的协商意见而收取的,并且在收取后已经依原协商意见转款给了涂某,故隆鑫公司就上述款项对正大公司不再负有归还的义务。正大公司要求隆鑫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认定“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同意向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35746元,并由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款给涂某,由涂某用于处理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与李世贵等人的相关纠纷。之后,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转款给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135746元”的内容中存在笔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正大公司转账的金额为135743元,转账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本院对前述一审查明事实的笔误部分予以更正;2、一审认定本案讼争款项“由涂某用于处理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与李世贵等人的相关纠纷”,根据一审庭审记录显示,证人涂某陈述其是将讼争款项用于处理李世贵与案外人邹桂玉之间的借贷纠纷,且本案无证据证实正大公司与李世贵之间存在相关纠纷,故对一审查明的该事实不予认可;3、正大公司对一审查明的“经涂某向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领导汇报,并经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后,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同意向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转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涂某此前为正大公司的员工,其在一审庭审时出庭证实了前述事实,隆鑫公司也依涂某所述,将讼争款项转账给涂某,在正大公司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认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隆鑫公司收取款项是由于正大公司同意由其代收后再将该款转付于涂某,且隆鑫公司在收到135743元的当天,扣除了开具发票的费用后,已将其余款项转账支付给涂某,隆鑫公司并未从中获取收益。同时,正大公司作为发包方,本应支付工程款给李世贵,其在二审时表示至今并未在讼争款项之外另行给付李世贵工程款,故正大公司至今未受损失。因此,隆鑫公司收取讼争款项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驳回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