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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徐俊鹏等与陈萌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俊鹏,陈萌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258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原告:徐俊鹏,男,200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系徐俊鹏之母。被告:陈萌萌,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徐俊鹏与被告陈萌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陈萌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萌萌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46.48元,误工费3903元,护理费9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27.6元,共计6397.08元;2.判令被告陈萌萌赔偿原告徐俊鹏医疗费3652.16元,护理费92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20000元,共计55472.16元;3.被告陈萌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中午1点30分左右,被告陈萌萌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徐俊鹏和徐俊飞相撞,造成张某、徐俊鹏受伤。随即原告张某带徐俊鹏去衡水四院就诊,诊断徐俊鹏两颗门牙损伤,终身不能咬食硬物,脸多处擦伤,给孩子的身心带来很大伤害,张某脸部及腿部多处受伤,半月不能活动。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萌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孩子的身心均造成巨大伤害,自事故起至今被告从没给原告联系过孩子的赔偿问题。被告陈萌萌辩称:1.被告陈萌萌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衡水市交警二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交警二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只对被告的车辆进行鉴定,而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鉴定。故其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是从后面撞击被告,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显然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速要高于被告,故由此推断,被告的电动车被确定为机动车,而原告的车速高于被告,其电动车也应被确定为机动车。同样是机动车碰撞,原告从后面追尾被告,故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交警卷宗记载,在发生事故时,原告一方电动车前面载着徐俊飞,后而载着徐俊鹏11周岁的大男孩在前面站着,必然影响原告的视线和安全行驶,再加上原告的车速过快,不能正确判断前方情况和采取措施。原告同时车载两名11周岁的孩子也是不合法的。这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其主张误工费为260元/天,按此计算其工资收入为7800元,其应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予以证实。且其应提供误工15天,单位15天缺勤的证明及少发工资证明。其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应有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徐俊鹏在学校请假的相关证明。对于后期治疗费,因其主张远远超过了衡水当地的消费水平,且该项费用是未发生费用,应在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其精神损害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3时26分被告陈萌萌驾驶电动二轮车从香榭丽都小区北门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徐俊鹏和徐俊飞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某、徐俊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42201601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萌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萌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2月21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衡公交复字[2017]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42201601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张某带徐俊鹏去衡水四院就诊,张某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并支付医疗费费用446.48元。原告徐俊鹏被诊断为冠折、釉质折断等,并支付医疗费费用3652.16元。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42201601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并经过复核维持的结果,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去衡水四院就诊,支付医疗费446.48元,并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写明“建议休息两周避免剧烈活动”,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为14日;原告虽然提交了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但未提交工资表、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纳税证明及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当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张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上没有写明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其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1.医疗费446.48元;2.误工费1003.09元(26152元÷365天×14日);3.交通费150元,上述各项共计1599.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俊鹏在衡水四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652.16元,并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俊鹏被诊断为冠折、釉质折断,参照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5.4.6a)项,本院酌定原告徐俊鹏护理期7天,营养期30天。原告张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情况,故应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徐俊鹏的护理费。原告张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俊鹏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俊鹏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1.医疗费3652.16元;2护理费643.29元(33543元÷365日×7日);3.营养费900元(30元×30日);上述各项共计5195.45元。因被告陈萌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与徐俊鹏的损失,被告陈萌萌负担(1599.57元+5195.45元)×70%=4756.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萌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徐俊鹏各项损失共计4756.51元。驳回原告张某、徐俊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陈萌萌负担150元,原告张某、徐俊鹏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