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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海琼与福建省步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琼,福建省步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020号原告:刘海琼,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灵,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步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智舟高新技术园内)。法定代表人:曾飞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海琼与被告福建省步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海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灵、步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步峰公司支付其车辆保险费计61001.36元。事实和理由:其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于2016年7月,与步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步峰公司的销售经理均可直接与其联系,将需要办理保险的车辆信息向其发送,由其一并代为办理并先行垫付所有的保险费用,且于每月月底进行结算,步峰公司确认后再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保险费。此后,双方依约履行2016年8月份的合作,且步峰公司按约向其支付了8月份的保险费123080元。2016年9月底,其将9月份的保险费汇总单与步峰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后,步峰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肯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的上述合作意向系各自真实意思表达,内容合法,虽是口头形式,但是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步峰公司拒不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步峰公司辩称,刘海琼主张其系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的业务员,并于2016年7月与步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及步峰公司向刘海琼支付了8月份的保险费123080元,刘海琼将2016年9月份的凭证送交步峰公司的财务确认,均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刘海琼对步峰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海琼提交的证据中除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系真实、合法外,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不予审查认定。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刘海琼与步峰公司达成协议,及步峰公司依约定支付8月份保险费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刘海琼起诉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刘海琼对其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步峰公司也全部予以否认,应由刘海琼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海琼请求步峰公司支付其代垫的车辆保险费计61001.3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海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2.5元,由刘海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丽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