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与马国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马国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9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梨乡大道**号��城悦府*幢*层*室。法定代表人:赖梦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康,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团结东路*号。负责人:赖梦萍,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国勇,男,回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和静县。再审申请人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博置业公司)、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下称和静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国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博置业公司、和静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和静分公司就地给马国勇安置4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我公司依约给马国勇安置11号楼40平方米的门面房并无不妥,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且我公司通知马国勇来办理门面房交接手续,马国勇拒绝收房,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马国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和静分公司却并未向其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40平方米门面房,鉴于中博置业公司、和静分公司无法调换合适的门面房,原审法院以马国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令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交付和静县团结东路香格里拉小区9号楼一层40平方米门面房的约定,并依据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和静县团结东路香格里拉小区9号楼街面一层使用面积40平方米门面房2012年12月底市场价值的评估结论,判令博置业公司、和静分公司支付马国勇涉案房屋房价款28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400元,并无不当。中博置业公司、和静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错误、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黄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