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亚亮与被告天津甘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亮,天津甘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806号原告:郭亚亮,女,1976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甘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69344975E),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示范镇普惠道35号102号。法定代表人:汪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亚亮与被告天津甘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蒂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郭亚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甘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859.5元;2.判令甘蒂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其进入甘蒂公司南京办事处工作,甘蒂公司南京区域的负责人为王春萌。2014年至2015年12月,甘蒂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亦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1月19日补签空白劳动合同。2017年1月11日,甘蒂公司要求其离职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补偿协议,甘蒂公司同意支付其18859.5元作为补偿,后甘蒂公司未按补偿协议支付相应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甘蒂公司辩称:1.其公司合法开除郭亚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补偿协议中的金额亦不正确。2.��缴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4年12月,郭亚亮进入甘蒂公司南京办事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2017年1月10日,郭亚亮与甘蒂公司南京地区区域经理暨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春萌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载明“郭亚亮于2017年1月10日离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我公司承诺补偿该员工离职补偿金18859.5……该补偿金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给郭亚亮。”2017年1月23日,郭亚亮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甘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4月7日,江宁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7)第51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郭亚亮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郭亚亮主张系贝蒂公司于2017年1月10提出解除,双方签订补偿协议。贝蒂公司主张其公司南京地区区域经理王春萌与郭亚亮签订补偿协议时,让郭亚亮提交辞职报告,但郭亚亮至今未提交,现其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因郭亚亮多次迟到早退,其公司合法开除郭亚亮,但未将解除通知送达郭亚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郭亚亮主张为4840元,包含每月应发工资3350元、每月话费及交通补贴350元、季度奖金(3388元+4176.9元+2278.4元+1841.1元)/12个月=973.7元、年终奖2000元/12个月=166.67元;在签订补偿协议时,2016年第四季度的奖金尚未发放,补偿协议中18859.5元包含经济补偿金4867元×2.5个月、代通知金4867元、2017年1月份工资及补助。贝蒂公司主张2016年每月话费及交通补贴为300元,郭亚亮所述的季度奖金应为绩效,且2017年1月24日发放的1841.7元不应计算在内,2016年未发放年终奖。审理中,贝蒂公司认可补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2017年1月份工资未发放,认可当月工资下月发放,但陈述其不清楚补偿金额18859.5元如何得出。本院认为,郭亚亮与贝蒂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第一,补偿协议虽仅有郭亚亮及王春萌的签字,没有贝蒂公司盖章,但王春萌系贝蒂公司南京地区区域经理,郭亚亮有理由相信贝蒂公司与南京办事处员工就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第二,郭亚亮主张系贝蒂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所约定的金额由��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2017年1月份工资和补贴构成,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与法定标准相比也无明显过高,综上,对于郭亚亮要求贝蒂公司支付188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天津甘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亚亮188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