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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明田、李翠爱、李锋、曹晓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明田,李翠爱,李锋,曹晓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16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妥,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贾明田,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李翠爱,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李锋,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曹晓洲,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诉被告贾明田、李翠爱、李锋、曹晓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清才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明田、李翠爱、李锋、曹晓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贾明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12.09%),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由李江、李锋、曹晓洲提供担保。借款于2015年6月17日到期后,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其其余利息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明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9.3%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2.09‰计算。被告李翠爱系被告贾明田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李锋、曹晓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及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贾明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李锋、曹晓洲等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于2015年6月17日到期,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逾期未还,逾期利率为月息12.09‰。被告李翠爱与借款人贾明田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李锋、曹晓洲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明田、李翠爱、李锋、曹晓洲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贾明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12.09%),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由李江、李锋、曹晓洲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于2015年6月17日到期后,被告贾明田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李翠爱与被告贾明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明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翠爱与被告贾明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翠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锋、曹晓洲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期限、范围及保证方式等,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锋、曹晓洲未与贷款人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属共同连带保证,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向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贾明田、李翠爱、李锋、曹晓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明田、李翠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9.3%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2.09‰计算)。被告李锋、曹晓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未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贾明田、李翠爱负担。被告李锋、曹晓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