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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月飞与赵继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飞,赵继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332号原告:赵月飞,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继雷,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月飞与被告赵继雷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伟、被告赵继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冀D×××××北京现代牌轿车价值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7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物质损失每月按3000元计算,截止于起诉之日计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牌号为冀D×××××。被告声称去接领导借用车,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将车辆借给了被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继雷辩称,被告扣原告车辆属实,但属无奈之举。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邯郸银行一次性转账借给赵月飞15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一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还款,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借给郭现军的,被告虽多次找到郭现军,郭现军称借款是借用赵月飞的账户转账给其,因此已经把钱通过赵月飞偿还完毕。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且该损失也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月飞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赵月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其是所诉车辆的所有人。证据二,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及晋H×××××行车证原件,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原因被迫租赁他人车辆产生的物质损失。证据三,河北腾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赵月飞系该公司总经理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月飞租用车辆产生物质损失的必然性。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可。行驶证,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赵继雷提交的证据:邯郸银行流水三页,证明郭现军借用赵月飞银行账户接收赵继雷150000元借款及通过赵月飞的账户偿还赵继雷本息50000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原件,经核实原告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为冀D×××××车辆所有人,故对原告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物质损失,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月飞系车牌号为冀D×××××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6年10月27日,被告赵继雷将冀D×××××号车从原告处开走,至今未归还原告,该车现仍扣押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依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本案原告赵月飞系冀D×××××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将冀D×××××北京现代牌轿车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其向原告转款150000元,原告不还才将车辆扣押,并提交证据证明郭现军借用原告赵月飞银行账户接收其150000元借款及通过赵月飞的账户偿还其本息5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赵月飞与被告赵继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且被告辩称的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物质损失15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其损失15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5被告赵继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月飞所有的冀D×××××北京现代牌轿车;第15驳回原告赵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赵月飞负担331元,被告赵继雷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