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天宁区天宁吉成成套电箱销售部与江苏志远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宁区天宁吉成成套电箱销售部,江苏志远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690号原告天宁区天宁吉成成套电箱销售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21号金桥机电五金市场二楼A区2016号。经营者蔡某,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季雯晶,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豫,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志远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91号-B207室。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宁区天宁吉成成套电箱销售部诉被告江苏志远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雯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与我销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镇江市大港新区姚桥安置房项目部工程需要,向我销售部订购配电箱,合同总价为49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预付定金50000元,每次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付款当次总货款的60%,余款在2016年10月份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我销售部向被告发货,金额总计5220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12000元,余款210000元一直未付,我销售部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及南京大红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订购配电箱,合同总价为49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预付定金50000元,每次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付款当次总货款的60%,余款在2016年10月份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供货金额总计5220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12000元,余款21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另查明,南京大红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购销合同中的交易与其无关,供货和收款事宜均由原告承担及享有。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订购单、送货单、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被告未全额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合同外的供货原告提交了送货单,被告也应付款。南京大红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收受货款权利的放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志远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宁区天宁吉成成套电箱销售部货款210000元及利息(178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20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宁区天宁吉成成套电箱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被告江苏志远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