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海喜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喜秋,岳梅荣,包银花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141号原告:海喜秋,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好斯白乙拉(系海喜秋舅舅),男,1956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第一被告:岳梅荣,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查布嘎图苏木中乌呼锦嘎查(又称中乌嘎拉吉嘎查)*号,身份证号码:×××。第二被告:包银花,女,1967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中乌呼锦嘎查(又称中乌嘎拉吉嘎查),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晓,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喜秋诉被告岳梅荣、包银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喜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好斯白乙拉、被告岳梅荣、被告包银花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喜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50头羊;2、请求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婚姻期间的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岳梅荣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给被告包银花(岳梅荣母亲)彩礼3万元,被告包银花赠与原告与被告岳梅荣70头羊,原告与被告岳梅荣于2016年9月7日在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离婚,离婚调解书未对70头羊作出分割,被告岳梅荣把70头羊赶回娘家包银花处,现在繁殖到100多头,原告向二被告追要50头羊,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与被告岳梅荣婚姻期间,给孩子治病欠下15万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岳梅荣共同承担。以上两项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岳梅荣辩称,事实不存在,我没有接受过彩礼金。第二被告包银花辩称,没有收过彩礼金,也没有赠与羊和其他物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原告海喜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1、证明书一份(证人为:海龙、荷叶、安根小、张凤和、包福全、李青天的证明书)。证明:结婚当天被告包银花陪送70只山羊和绵羊的事实;2、录音光盘两张;证明:夫妻婚姻期间70只羊一直放在包银花家的事实及结婚第二年将50只羊承包给仁钦扎木苏一年的事实。第一被告岳梅荣对证据1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实,是假的;对证据2质证为,我父母给我小舅舅放羊的。第二被告包银花对证据1质证为,对证明书本身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如果有人证证明所证明事项的话,应以证人出庭或其他证据来佐证,该证据中所说的70只山羊和绵羊,到底是山羊还是绵羊内容不详,且该证据与原告诉请的50头羊不一致,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质证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该证据应以原始载体一并提交法庭,因此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包银花赠与原告与被告岳梅荣结婚时70只羊的事实,录音中所出现的第三方是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方应当以证人的方式出庭佐证,不然无法核实其本人说的真实性。第三人前段所说与后段所说不一致,因此第三人所说的话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无法真实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所证明的内容。该录音未涉及原告与被告包银花之间赠与羊的详细事实不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赠与原告海喜秋70只羊的事实。第一被告岳梅荣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没有赠与羊的事实。原告海喜秋质证为,该证据不属实,属于伪证。第二被告包银花质证为,无异议。第二被告包银花向法庭提供了2017年3月31日由查布嘎图苏木中乌嘎拉吉嘎查(也叫中呜呼锦嘎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银花在原告海喜秋与被告岳梅荣结婚时未赠与过任何羊和其他物品的事实。原告海喜秋质证为,该证据不属实,属于伪证。第一被告岳梅荣质证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海喜秋提供的海龙等人的证明书及两张光盘均属于证人证言,故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以上证据在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羊的种类、大小等具体细节,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被告岳梅荣、第二被告包银花所提供的中乌嘎拉吉(又称中呜呼锦嘎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海喜秋与被告岳梅荣结婚时,被告包银花未赠与羊及其他物品和未收彩礼的证明问题,从所反映的内容上看此证据应属于书证,但就村委会(嘎查委员会)的职责上看,此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喜秋与被告岳梅荣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7日经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作出的调解书对婚生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均已分割处理并且生效。本院认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侵占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且占有物仍然存在方可返还。本案中,原告应出具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岳梅荣结婚时,第二被告包银花赠与的70只羊的事实存在且由被告侵占。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岳梅荣经法院调解离婚时法院已对婚生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均已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占有物,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喜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海喜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丰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吉日木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