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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樊和宝与被告李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和宝,李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407号原告樊和宝,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李永忠,男,汉族,交城县人。原告樊和宝与被告李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和宝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初,被告不再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李永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忠于2012年8月25日经中间人吕志庶介绍向原告樊和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约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2014年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打的借条和吕志庶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铭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人民陪审员  宋大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