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方来宝、方巧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方来宝,方巧仙,吴干成,章俊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4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安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67756449X2(1-1)。负责人:江军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方来宝,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方巧仙,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来宝(系方巧仙丈夫),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干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章俊法,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歙县支行)与被告方来宝、方巧仙、吴干成、章俊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歙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被告方来宝(又系被告方巧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干成、章俊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歙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方来宝、方巧仙立即清偿所欠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4118.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吴干成、章俊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方来宝因收购茶叶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方来宝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循环使用额度。2016年2月4日方来宝第二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合同中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吴干成、章俊法为方来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2月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方来宝并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1日,已连续拖欠贷款23天。因方来宝、方巧仙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债务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歙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请依法判决。邮储银行歙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的复印件,证明方来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贷款25万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章俊法、吴干成为方来宝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还款流水及试结清结算的电脑截屏,证明被告拖欠邮储歙县支行欠款数额的事实。方来宝、方巧仙辩称:贷款是方卫平让我贷的,担保人是方卫平叫的,钱是方卫平用的,现在方卫平跑了,已经找不到了。吴干成辩称:方卫平找我,让我为方来宝贷款担保,并以方来宝的茶厂作抵押,故我签了字就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的,没有告知我担保风险,抵押物是什么,贷多少钱,贷款合同没看到过,只有贷款没有抵押我是不会担保的。章俊法辩称:作为担保人,原告没有出示贷款合同,存在的风险没有告知,原告有欺骗的行为,我们的担保是不成立的。方来宝、方巧仙、吴干成、章俊法未递交证据。对邮储银行歙县支行的证据,方巧仙、方来宝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字是我们夫妻签的,担保人是方卫平叫的,利息是方卫平还的。吴干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合同是我签的,但家庭农场借款合同没有给我看,没有告知我们;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考证。章俊法质证认为:对证据1、2、4三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借款合同原告应该给我们看,借款存在欺诈行为;证据5有待法庭考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邮储银行歙县支行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查明:方来宝因收购茶叶需要,向邮储银行歙县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方来宝向邮储银行歙县支行借款额度为2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3年,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在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则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方巧仙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吴干成、章俊法分别与邮储银行歙县支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人均为方来宝的借款2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等的100%。在额度支用期,方来宝申请支用借款,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正常利率9.5%,逾期利率12.35%,2016年2月5日邮储银行歙县支行发放了全部贷款25万元。到期后,方来宝本金未予归还。另查,1982年2月7日,方来宝与方巧仙登记结婚,方来宝向邮储银行歙县支行借款发生在其与方巧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方来宝向邮政银行歙县支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双方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等,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邮政银行歙县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方来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到期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应属违约,除及时归还贷款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方来宝主张其未收到贷款,贷款是方卫平所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方来宝与方巧仙是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吴干成、章俊法与邮政银行歙县支行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吴干成、章俊法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吴干成、章俊法提出邮储银行歙县支行未出示贷款合同、未风险告知,有欺骗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来宝、方巧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7年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干成、章俊法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方来宝、方巧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琼审 判 员 汪红升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