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亮与史德生、赵青华、史红杨、贾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史德生,赵青华,史红杨,贾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810号原告王亮,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德生,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青华,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史红杨,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贾茹,女,2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亮诉被告史德生、赵青华、史红杨、贾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委托代理人安玉宝、被告史红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德生、赵青华、贾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原告从事销售饲料生意。2011年至今,被告家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4年7月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家共计欠原告饲料款31000元。被告史德生在当日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如到期不能还款,按当地农联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原告所请。被告史红杨辩称:饲料款是对的,从2010年开始用的,一共是4万多,我爸分四批给的,给出欠条了。我和我爸妈已经分家另过了,他们的事情我不参与。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前货款的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史红杨与贾茹对此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饲料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史红杨在庭审时称这个条是我父亲出具的,但是这个条出具之前我家办事情还给原告1万元,但是原告没给去掉,应该是先给打的条,之前也是相信原告家的就没特意改条。二、2013年4月1日被告史德生出具欠据,欠款金额是34960元。被告史红杨在庭审时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才开始分家生活,之前是一个经济实体。被告史红杨在庭审时表示我想知道这个证明信是谁给开的。我们村的会计和原告有亲属,会计是原告的亲姨丈。这个证据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德生于2011年起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至2014年7月1日结算时,被告尚欠31000元的饲料款未能给付,被告史德生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史德生、妻子赵青华、儿子史红杨、儿媳贾茹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本息共计35650元。被告史红杨表示饲料款是对的,但是其与父亲史德生已经分家生活了,他们的事情我不参与。本院认为,被告史德生在原告王亮处赊购饲料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为证,其买卖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史红杨在庭审时表示其与父亲史德生已经分家生活,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史红杨与其父亲史德生于2014年分家,之前属于同一经济主题,故针对该笔欠款被告史红杨及其妻子贾茹负有给付义务。被告史红杨在庭审时表示其父亲之前还给原告1万元的饲料款,但是原告没从欠据上把金额减掉,针对该主张原告承认收过1万元款项,但称是在出欠条之前给的1万元。从2013年欠款为34960元,2014年欠款31000元欠款额度差可以推定被告出条后又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故原被告之间欠款数额为21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四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利息5650元,因欠据中针对利息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针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德生、赵青华、史红杨、贾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亮所欠饲料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负担345元,退回原告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凤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