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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亚洲、王家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洲,王家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洲,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臣,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中,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亚洲因与被上诉人王家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9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亚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家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家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亚洲出具欠条应当是经过协商作出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王某2出庭作证时陈述,张亚洲出具欠条时其不在场,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担保公司)始终认可欠王家臣借款10万元、欠王某1借款11万元,就该债务没有与任何第三人协商过转移。首先,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时陈述,张亚洲出具欠条时王某2不在场,其未收到过正信担保公司债务转移的申请。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亚洲出具欠条并非是与正信担保公司、王家臣协商作出的。其次,张亚洲在一审中提供了王家臣与王某2的通话记录,结合王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在本案起诉之后,即2016年6月份王家臣仍多次打电话向正信担保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说明王家臣的实际债务人是正信担保公司不是张亚洲。再次,证人谢某在出庭后发言前受到了王家臣恐吓、辱骂,其证言不可信。最后,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王家臣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债务转移给张亚洲,一审判决仅能对债务转移成立与否进行认定,认定欠条是经过协商出具的,超出了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正信担保公司对欠王家臣10万元、欠王某111万元的事实始终认可,该公司不承认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一审判决以王某1、王家臣均对张亚洲承担债务予以认可为由,判令张亚洲还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正信担保公司对本案争议标的具有共同权利和义务,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四)王某1出借给正信担保公司的11万元,不发生债权让与,王家臣无权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未经通某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证人王某1出庭证实从未向正信担保公司或张亚洲发出过债权让与通某,证人王某2证实正信担保公司从未收到过王某1债权让与给王家臣的通某。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该11万元债权让与不成立,王家臣无权主张权利。王家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家臣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亚洲清偿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正信担保公司与王家臣签订担保合同,由王家臣向该公司交付10万元,由该公司对外出借,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每月利息1800元,该公司保证按期向王家臣还本付息。2013年9月6日,正信担保公司与王家臣之父王某1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由王某1向该公司交付11万元,由该公司对外出借,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每月利息1980元,该公司保证按期向王某1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当日,王某1及王家臣分别向正信担保公司支付款项,该公司向二人出具了担保卡,后该公司仅向二人支付部分利息。经王家臣催要,张亚洲于2014年7月27日向王家臣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家臣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另查明,王家臣与张亚洲系连襟关系。正信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与张亚洲系表兄弟关系。王某1对于王家臣以自己的名义主张11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亚洲是否应当承担债务的问题。王家臣及王某1将款交付给正信担保公司,由该公司向二人按固定的利率还本付息,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王家臣向该公司催要借款,张亚洲自愿为其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王某1及王家臣均对张亚洲承担债务予以认可。证人谢某(原正信担保公司员工)陈述称,张亚洲出具欠条时在正信担保公司二楼,王某2和王家臣均在场。张亚洲也陈述出具欠条是在正信担保公司。因此张亚洲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是经过协商作出的,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约定,因此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王家臣主张按月息1.8%计算利息,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故欠款利息应当自王家臣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正信担保公司欠王某1的11万元是否可由王家臣主张的问题。因张亚洲系向王家臣个人出具欠条,而王某1与王家臣系父子关系,王某1明确表示正信担保公司欠其11万元同意由王家臣主张权利,故王家臣以自己名义向张亚洲主张权利,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家臣欠款21五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王家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张亚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张亚洲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张亚洲是否应当向王家臣清偿债务本息?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某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某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某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作出界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常见于以下情形:1.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3.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全体合伙人;4.因企业法人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的,分立后的所有企业;5.一般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保证人和被保证人;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7.继承纠纷中的所有继承人;8.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9.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所有共有权人。综合分析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上述情形,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限于以下条件:一是对争议标的享有共同权利,不参加诉讼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对权利人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不参加诉讼可能会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虽然基础债务关系发生在王家臣、王某1与正信担保公司之间,但是正信担保公司对本案争议标的不享有权利。王某1作为权利人,亦不要求正信担保公司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因此,正信担保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张亚洲对正信担保公司欠付王家臣的借债务本金10万元、欠付王某1的债务本金11万元,合并向王家臣出具欠条,自愿承担正信担保公司的债务21万元,系张亚洲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王家臣予以接受,张亚洲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王家臣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其中原来由王某1享有的债务11万元,王某1明确表示其同意由张亚洲一并偿还给王家臣,张亚洲主张王家臣对该11万元无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张亚洲自愿承担正信担保公司欠付王家臣、王某1的债务,对正信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会造成损害,正信担保公司是否承认该债务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由张亚洲履行没有影响,但是,由于张亚洲自愿承担了案涉债务,王家臣、王某1也就无权再向正信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亚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张亚洲负担。以上处理意见当否,请合议庭评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汝庆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