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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云梦县富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富祥粮棉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梦县富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富祥粮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299号原告:云梦县富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富祥粮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柘树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总经理。原告云梦县富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富祥粮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祥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2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富祥公司的前身湖北富祥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27‰,同年5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湖北富祥棉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变更名称为富祥公司。因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协商将逾期借款月利率调整为30‰。但被告仅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80万元,付息至同月25日。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富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5年1月,但未偿还本金,故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月利率调整为30‰。2016年6月30日原告偿还本金180万元,付息至同月25日。此后因被告再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按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将下欠利息支付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中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富祥粮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梦县富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并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0元,诉前保全费2000元,两项合计14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2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乐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