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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建明、吴小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建明,吴小平,吴明华,吴明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建明,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小平,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明华,男,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明生,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再审申请人吴建明与被申请人吴小平、吴明华、吴明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7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建明申请再审称,(2015)康民一初字第450号和(2016)赣07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无效,请求撤销,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侵权损失。为此,再审申请人吴建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建明提供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吴明华、吴小平、吴明生侵占其责任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吴建明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建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