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监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提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辽宁嘉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监97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关关长。被执行人:辽宁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佟高娃,该公司划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因被执行人辽宁嘉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亦未履行沈关缉违字[2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义务,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浑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浑南区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浑南行执字第1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2015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浑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浑南执字第657号,2015年11月18日浑南区法院作出(2015)浑南执字第65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17年5月12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12执恢35号。经查,该案在原执行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书六个月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督促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四)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执恢字第35号案件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裁定书3日内到本院办理有关案卷材料移交手续,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周启星审判员 王晓航审判员 张兴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