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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827号吴某与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桃江县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827号原告:吴某,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富民巷******号。被告:桃江县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潘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吴某与被告桃江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江小贷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桃花江小贷公司诉讼代理人周世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桃花江小贷公司与原告吴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桃花江小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原为被告桃花江小贷公司的法定股东,2013年9月25日,案外人程金虎提出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当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同意向程金虎贷款4000000元,并确定以原告的名义与程金虎签订借款合同,收益、风险由被告公司承担,公司全体股东代表均签名确认。同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被告确定并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与程金虎订立4000000元借款合同,向程金虎提供4000000元项目资金借款;2、被告通过公司账号或法定代表人账号将程金虎所借资金汇入原告账户;3、双方确认程金虎支付的利息以原告名义收取,再由原告支付公司;4、以原告名义出借给程金虎的上述资金,其利润、风险,由公司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与利润;5、原告名义出借给陈金虎的该笔借款,如发生诉讼,以原告名义起诉,诉讼后果由被告承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程金虎所借资金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亦与程金虎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程金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个人名义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因涉嫌非法集资,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导致该笔债权无法收回。为此,原告于2017先1月2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权风险。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复函,认为程金虎的借款是原告名义出借,应由原告收回交还被告公司。原告认为:程金虎的借款,已由公司股东会表决决定,并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仅是受公司委托履行出借义务,利润、风险依法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本人不承担任何利润、风险,原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程金虎处的债权依约为被告所有,原告无收回的义务。被告桃花江小贷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人程金虎借款的事实,经查阅股东会议记录,被告公司股东同意向借款人出借40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有关借款业务,利涧、风险由被告承担;2、因公司股东发生变化,现有公司股东认为对陈金虎所借4000000元,依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以原告吴某名义出借,且如发生纠纷,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所以应由原告吴某负责收回交还公司;3,对借款人陈金虎所借上述款项,经二级法院裁定均已驳回起诉,现无法收回,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利益,应由原告收回该笔借款。原告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司章程、股份协议书、股东会议决议、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函告、复函等证据。被告桃花江小贷公司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桃花江小贷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注册成立,制订了公司章程,其股东为益阳金沙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桃江县鹏程农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丁亚军、肖康、吴某、熊明辉、刘国伏、卢海,法定代表人丁亚军,2015年12月2日变更为潘龙。2013年9月25日,借款人程金虎提出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当日,被告桃花江小贷公司由法定代表人丁亚军主持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1、公司股东确认以股东吴某个人名义与程金虎订立借款合同;2、因程金虎所借之款有中国石油天然气益阳销售分公司提供担保,决定放贷,对外出借、收益、风险由被告公司承担,股东会议决议均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名确认。同年9月26日,被告桃花江小贷公司与原告吴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被告确定并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与程金虎订立4000000元借款合同,向程金虎提供4000000元项目资金借款;2、被告通过公司账号或法定代表人丁亚军账号将程金虎所借资金汇入原告账户,由原告与程金虎订立借款合同后,将该款汇至借款人程金虎;3、原告与程金虎订立借款合同的同时,必须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益阳销售分公司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如借款人可提供其他担保人,一并签订担保合同;4、双方确定借款人程金虎支付的利息由原告名义收取,再由原告支付公司;5、原告名义出借给程金虎的上述资金,其利润、风险由公司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与利润;6、原告名义出借给陈金虎的该笔资金,如因发生纠纷,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后果由被告承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程金虎所借资金分四笔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亦与程金虎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益阳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并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程金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个人名义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因涉嫌非法集资,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吴某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函,其认为借款人程金虎的借款,已由被告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且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与程金虎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出借义务,发生风险后,原告依协议约定进行了诉讼,现该笔借款无法收回,其风险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复函,其认为程金虎的借款是原告名义出借,发生纠纷后以原告名义提起的诉讼,应依法由原告收回交还被告公司。本院认为,借款人程金虎提出向被告桃花江小贷公司借款,被告桃花江小额贷公司由法定代表人丁亚军主持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即公司股东确认以股东吴某个人名义与程金虎订立借款合同;因程金虎所借之款有中国石油天然气益阳销售分公司提供担保,决定放贷,对外出借、收益、风险由被告公司承担,股东会议决议均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名确认,其股东会议决议符合《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会议决议后,被告桃花江小贷公司与原告吴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个人名义与程金虎订立4000000元借款合同,由被告将程金虎所借资金汇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将该款汇至借款人程金虎;程金虎所借上述资金,其利润、风险由公司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与利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恩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以原告名义出借给陈金虎的该笔资金,如发生诉讼,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即应由原告负责收回交还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与程金虎订立借款合同,出借资金,是依据被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施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协议书》明确约定其诉讼后果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桃江县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桃江县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锡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