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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献县鑫世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献县鑫世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晓丽,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鑫世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乐寿镇西街村。投资人:苑广路,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鑫世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辖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929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将本案移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租赁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营口市,即应当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献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进行了协议管辖,即该《租赁合同》第十条黑体字部分明确约定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租赁合同第一页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营口沿海产业基地项目部”,即营口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盒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在起诉时提交的立案材料虽然将《租赁合同》第十条协议管辖部分用笔勾划掉,但是勾划更改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签字盖章,不应当认定其勾划有效,即应当按照协议管辖约定的营口市法院确定管辖权,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财产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案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租赁站负责货送至上诉人工程所在地营口,即出租人将租赁物送至营口工地后才算是完成被上诉人一方义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当然为营口市,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地系献县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系无效约定。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依法撤销(2017)冀0929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上诉人,承租方为上诉人,承租方加盖的印章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海塑高分子新材料产业园工程技术专用章”,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其对该合同第十条中勾画部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改为手写“双方友好协商”不予认可,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擅自勾画,不具备约束力;但是,该合同已经注明“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献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献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