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胡殿明与顾宏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殿明,顾宏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031号原告:胡殿明,男,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红,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顾宏春,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原告胡殿明与被告顾宏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殿明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100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因欠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1005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已经双方确认为10050元,被告应该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顾宏春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顾宏春雇请原告胡殿明在如皋市车马湖工地务工。2016年2月2日,被告顾宏春向原告胡殿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车马湖信用社工程胡殿明工资壹万零伍拾元整(1050.00元)该工资细胡殿明在该工程的前期工作及胡殿明垫付的架子工工资。今欠人顾宏春2016年2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条、施工日记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宏春拖欠原告胡殿明工资的事实,有欠条、施工日记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关于欠款的数额,被告顾宏春出具的欠条中大写金额为壹万零伍拾元整,小写金额为1050元,大小写数额不一致,欠条中大写金额在前,小写系在括号内写明,有对前述大写金额解释说明的含义,大写数字书写较为麻烦,出错的可能性较低,且结合施工日记的记载,原告胡殿明在该工程务工共85天,工资不可能只有1050元,因此应以大写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10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宏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殿明工资欠款人民币100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顾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德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