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0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俊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刑初70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俊波,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福特生物质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牡丹江市东安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16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俊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19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23日恢复审理,同年10月13日、18日再次开庭审理,同年11月9日再次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2月28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同年4月19日再次开庭审理。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2016年6月22日、29日、10月13日、18日被告人高俊波及其辩护人张淑芬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9日高俊波及其辩护人姚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高俊波利用虚假办理信用卡资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光明支行)申领尾号为2351的信用卡,信用卡下发后高俊波采用套取现金的方式使用,后逾期未还款。2014年8月、10月光明支行先后以电话、当面形式对其催收,高俊波自同年8月、9月起不再偿还透支欠款。截至案发,信用卡透支本金58504.30元。案发后,高俊波家属代其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物证涉案信用卡照片;书证被告人高俊波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本金核算表、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分行贷记卡账户催收登记台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被催收人接受催收时的照片、催收电话记录单截图、账户交易流水、信用卡账户催收资料信息单、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谅解书、存款业务回单、黑龙江省福特生物质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新宏基大厦商贸综合楼写字间租赁协议、借据、收据、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侦查队情况说明二份、光明支行情况说明等;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俊波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录音光盘;扣押笔录等证据。认为高俊波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俊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高俊波对起诉书指控其在光明支行办理尾号2351信用卡透支,并经银行电话、当面催收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催收后曾两次还款,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也没有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如果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其愿意认罪服法。高俊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恶意透支”的时间节点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两个时间应是连续计算,没有间断。本案两次催收的事实存在,但光明支行关于高俊波的信用卡档案中存有两个相关的材料,一是2014年10月16日高俊波在催收通知上作的还款承诺;二是高俊波书写还款承诺时由银行工作人员所拍摄的照片。这个承诺使其出现时间断点,如果该情节与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不一致,则高俊波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另外,高俊波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六种“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高俊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高俊波向光明支行申领尾号为2351的信用卡,信用卡下发后高俊波持该卡使用,并于2014年8月出现逾期还款。2014年8月、10月光明支行先后以电话、当面形式对其催收,高俊波自同年8月、9月起不再偿还透支欠款。截至案发,信用卡透支本金58504.3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俊波所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中信银行、哈尔滨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截至2015年12月之前,均存在16至19个月不等的逾期状态。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高俊波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5日,高俊波归还尾号2351信用卡本息93600.25元,光明支行对高俊波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一)物证金穗贷记卡的照片,证实高俊波持有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尾号2351)的事实。(二)书证1.被告人高俊波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高俊波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2.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受理及案件的侦破和高俊波被抓获的过程。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高俊波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提交资料的情况。4.光明支行审查高俊波个人信用的情况报告,证实高俊波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哈尔滨银行、农业银行的多张贷记卡,截至2015年末均处于16到19个月不等的逾期状态。5.账户交易流水表、信用卡交易流水表、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单,证实高俊波使用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尾号2351)交易的情况。2014年8月17日欠款109371.18元,同年8月21日、22日ATM机分别还款200元、2000元,8月29日还款30000元,截至2014年8月29日该账户透支本息合计77171.18元,至案发前再无还款记录。6.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分行贷记卡催收登记台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及催收回执、催收电话记录单截图、催收照片,证实2014年8月17日、10月11日光明支行通过电话向高俊波催收,同年10月16日书面催收,高俊波在收到催收后均承诺还款。7.光明支行报案书,证实2014年12月22日光明支行就高俊波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8.本金核算表、光明支行关于贷记卡透支情况说明,证实高俊波持有的尾号2351信用卡截至案发前透支本金58504.30元。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15日,高俊波归还尾号2351信用卡本息93600.25元,光明支行对高俊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光明支行工作人员,2012年3月30日,高俊波在该行办理尾号2351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是100000元,2014年5月前该卡使用情况正常,5月12日最后一笔刷卡记录是27500元,截止12月22日拖欠本金77164.83元、利息4986.41元、滞纳金3597.40元。8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以及通过电话和当面向高俊波催收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高俊波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2年三五月份其办理一张农业银行10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申请信用卡时使用牡丹江市阳明区腾飞针织厂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和公章、购买设备的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及房照复印件。工商执照是真的,房照复印件是假的,是其在解放路景福街与日照街的一家复印社让老板给做的。其通过网上看到提供刷卡服务的电话,他们提供刷卡套取现金的服务,都是通过这些人透支的。使用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了七万余元本金,经过催缴至今未还清。农业银行打电话找过其两三次,其也去过农业银行两次。(五)视听资料电话催收录音,证实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高俊波催收透支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俊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归还全部透支本息,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高俊波提出其没有逃避银行催收,催收后两次还款,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辩护人提出高俊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发卡银行催收后,高俊波书写还款承诺并经银行留存,应中断催收效力。经查,高俊波的个人信用报告证实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哈尔滨银行、农业银行的多张贷记卡,截至2015年末均存在16到19个月不等,处于逾期状态,可以证实高俊波使用在本案涉及信用卡透支时入不敷出,不具有偿还的能力。催收的刑法效力应根据催收目的是否实现予以评判,高俊波在光明支行催收后曾归还部分逾期欠款,体现了银行催收目的部分实现,故对归还部分金额的催收效力终止,但对尚未归还部分金额的催收目的并未实现,催收应继续有效。高俊波在银行催收回执上书写还款承诺,是其对银行催收行为的反应,银行未对其还款承诺作出同意其延期还款的明确回应,故不符合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所应具备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行为不构成阻断催收效力的事由。故对高俊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高俊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还欠款本息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俊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封国顺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美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