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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执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俞良龙、何贵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良龙,何贵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814号申请执行人:俞良龙,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何贵富,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俞良龙与被执行人何贵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3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俞良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06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何贵富邮递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154142398CN。本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何富贵在中国建设银行和浙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何贵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实施公安布控,对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28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家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