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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川盛塑胶经销部与被告胡永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川盛塑胶经销部,胡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624民初661号 原告:川盛塑胶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鑫通街南宏达B区。 经营者:张从根,系该经销部个体户。 被告:胡永富,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川盛塑胶经销部与被告胡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川盛塑胶经销部于2017年5月25日以被告胡永福无法寻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永福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川盛塑胶经销部申请撤诉,是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窗体顶端 准予原告川盛塑胶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川盛塑胶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肖继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好思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