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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樊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333号原告:樊某,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被告:张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原告樊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依法给予原告精神赔偿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16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被告隐瞒离婚并生育一女孩的事实,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16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张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姻基础尚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