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久桥与邵先华、张姜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久桥,邵先华,张姜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133号申请执行人洪久桥,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邵先华,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姜萍,女,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洪久桥与被执行人邵先华、张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由程存存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182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姜萍已给付6350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姜萍银行存款6119.32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洪久桥。申请执行人洪久桥与被执行人张姜萍于2017年5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一、张姜萍偿还洪久桥48000元,分期履行:自2017年起,于每年农历年底前给付洪久桥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如张姜萍未履行义务,洪久桥可就原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和解协议并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