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玉香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821号原告:刘玉香,女,1968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伟(原告刘玉香之夫),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香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50000元及免除债权和担保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等费用,消除原告的不良征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玉香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贷款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2017年3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要求偿还本金480000元,原告同意。经双方协商,原告要求将50000元的质押保证金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同意由其工作人员进行操作。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的50000元保证金,原告多次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5××8投诉无果,由此产生多重利息及罚息,并导致原告的征信产生不良,损失不断扩大。故原告起诉来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5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以在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方式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保证金账户存款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保证金账户存款冻结,直至主合同项下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后解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7年3月18日,原告尚欠139750.93元未能偿还,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27日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50088.42元未能偿还。原告的不良征信系其本人贷款逾期未还所致,原告在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前亦无权要求返还质押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如果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必须书面通知且提前约定,被告在合同到期前终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2.还款记录及逾期记录,用以证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借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8日;2016年4月1日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日。在被告未通知的前提下,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共偿还430000余元,但实际扣除了440000余元,其中包含有10000多元的罚息、复利;3.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保证金50000元可以抵偿本金,并让原告投诉,双方口头协议可以用质押保证金冲抵本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在原告未清偿借款的情况下,不能返还保证金;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80000元的贷款已清偿完毕,400000元的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录音反映的是被告工作人员积极配合解决保证金冲抵本金的问题,但是不等同于被告扣划保证金的权利转化为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授信合同关系,原告以在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方式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保证金金额为50000元;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8日,至今尚欠50088.42元,在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前,被告无义务返还保证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履行了8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对于400000元借款,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时也同意将保证金冲抵借款本金。经本院庭审审查,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原告刘玉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伟及案外人天津市中恒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921092014014482X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受信人/借款人:刘玉香、白春伟(以下简称甲方);共同受信人/借款人:天津市中恒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受信人共同称为“甲方”);授信人/贷款人:被告(以下简称“乙方”);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授信提用人为甲方;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等;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613%;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原告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原告刘玉香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21092014014482X1Z0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授信提用人为签订及履行本合同,保证信用状况良好,如经乙方核实,任一授信提用人不符合规定的授信使用条件而乙方未予放款时,授信提用人无异议;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表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乙方有权自主选择扣收,因扣收行为给该授信提用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也不因为未予扣收,放弃要求该授信提用人继续清偿并承担扩大损失的权利。同日,原告刘玉香与被告签订编号为921092014014482X1Z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质押人:刘玉香(以下简称“甲方”);担保权人:被告(以下简称“丁方”);为了确保刘玉香、白春伟、天津市中恒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50000元;如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或丁方按照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丁方可以在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后兑现或者提货,并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按以下任一方式处理:1.用于提前清偿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2.向第三方提存;3.存入乙方在丁方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继续用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未经丁方书面同意,乙方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对质押财产予以解冻,办理挂失、提前支取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质押财产;如本合同项下担保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则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在丁方处开立特户账户并存入约定的存款,存款在质押期间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如本合同项下担保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丁方有权将上述特户账户内存款冻结,除丁方依本合同约定扣划该账户中款项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外,该冻结直至主合同项下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后解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发放贷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8日,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日。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对于本金为80000元的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已清偿完毕。对于本金为400000元的贷款及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扣款回单显示,截至借款到期日即2017年3月18日,原告尚欠139750.93元未能偿还,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27日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还欠被告50088.42元未能偿还。由于原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个人征信发生不良。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表示并未与原告解除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在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对于原告要求将质押保证金冲抵借款本息的要求,表示要经被告审核通过。本院认为,原告刘玉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伟及天津市中恒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为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的义务为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对于质押保证金等款项,被告有权自主选择扣收。该约定系在原告贷款发生逾期的情况下,被告依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可以行使的权利,而非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在被告未选择对质押保证金予以扣收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履行还款义务。第二,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质押保证金是对于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在原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对质押财产予以解冻,办理挂失、提前支取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质押财产。第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其解除合同,且同意以质押保证金50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冲抵剩余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亦无法证实前述事实。第四,关于不良征信记录,系由于原告贷款逾期导致。截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对于400000元的借款,尚欠50088.42元未能偿还,原告在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质押保证金50000元、免除相关费用,消除不良征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玉香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