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日照晟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杨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晟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杨斌,张玉平的继承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晟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枣庄路366号沿街三楼,组织机构代码49363843-1。法定代表人:杨斌,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平的继承人):张贺,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原审原告张玉平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全,安徽省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日照晟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益公司)、杨斌因与上诉人张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益公司、杨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张玉平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张玉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原审根据张玉平提供的工资发放登记表认定晟益公司尚欠张玉平17040元,并判决晟益公司再支付欠款,而没有按总工资款扣除其预支的款项,实属不当。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将每人预支的款项在总工资款中扣除,不应将之前已支取的劳务费计算在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认可工资发放登记表,就应将表中双方确认的总工资款减除预付的工资。就晟益公司、杨斌的上诉,张贺答辩称,一、一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晟益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所打的欠条是经过会计胡峰算账,并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斌进行审核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毋庸置疑,一审法院违背了这一客观事实,判决错误。二、一审未全部支持欠条中的数额错误,首先张玉平自带空压机,晟益公司每月多支付张玉平5000元,总共3个月,应为15000元,欠条中的数额为32040元扣除一审判决的17040元后即15000元,正好是空压机的款项。张贺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为晟益公司支付张玉平劳务费32040元,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晟益公司、杨斌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玉平与晟益公司、杨斌结算工资60%后,持晟益公司、杨斌出具的剩余40%工资欠条起诉,一审法院扣减15000元错误。张玉平领家带口为晟益公司提供劳务,并自带空压机一台,每天费用170元,双方结算的32040元含机器设备租赁款,且欠条经晟益公司、杨斌确认,一审未按欠条原数判决,也未说明减除15000元的原因,判决错误。就张贺的上诉,晟益公司、杨斌答辩称,张玉平提供空压机纯属编造,空压机漆膜测厚仪等仪器均系晟益公司所有,2014年8月16日,张玉平伙同张玉良及其两人的儿子张贺和张保振四人将上述设备偷走,场地探头已经明确记录。张玉平已经超支了相应的款项,如按其主张的携带设备,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承揽合同,故其上诉请求及原审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属于案由错误,不属于劳务纠纷。根据原审时双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张玉平预支的款项扣除后,晟益公司尚欠其17040元,该款已由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直接打给了张玉平之子张贺名下,其获得款项在欠条之后,也在工资发放登记表核对及其预支相应款项之后,故晟益公司、杨斌已不欠张玉平工资,且张玉平应返还多支取的款项。张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晟益公司支付劳务费32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斌系晟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4年3月,晟益公司承揽了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防腐工程,张玉平、张玉良、张贺、孟凡东、张保振、张公林、宗秀平、宗秀良、张卫东、张磊、蒋永法等人受雇于晟益公司在工地施工至2014年8月,施工期间张玉平有时代其他人领取劳务费、生活费等。2014年8月16日,晟益公司给张玉平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玉平工资款叁万贰仟零肆拾元(¥32040),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16日,晟益公司制作工资发放登记表一份,对张玉平等14人的实际发放金额、欠条工资、支出工资和总计工资进行了核对。2014年8月17日,晟益公司对核对后的工资发放登记表进行了盖章确认,该登记表实际发放金额栏内载明实际发放金额为张磊16000元、张卫东17000元、张贺28200元、张公林1300元、孟凡东7000元、张玉良25000元、张玉平28000元、宗秀良4900元、宗秀平13200元、张保振25300元、蒋永法20500元、宗世召16200元,欠条工资栏内载明欠条工资张磊10780元、张卫东11180元、张贺19847元、张公林4200元、孟凡东4980元、张玉良19350元、张玉平17040元、宗秀良4730元、宗秀平8816元、张保振17317元、蒋永法14299元、宗世召17530元。2014年8月19日,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苗伟伟给张磊转账16000元,给张卫东转账17000元,给张贺转账169600元,其中张贺收到的169600元包括张贺28200元、张公林1300元、孟凡东7000元、张玉良25000元、张玉平28000元、宗秀良4900元、宗秀平13200元、张保振25300元、蒋永法20500元、宗世召16200元。双方对通过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均无异议,但晟益公司主张张玉平已支工资和通过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已超过工资总额,其已足额支付张玉平劳务费。杨斌主张晟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企业登记信息、欠条、收到条、工资发放登记表、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一审法院认为:张玉平受雇于晟益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晟益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对晟益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张玉平劳务费的问题,晟益公司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和2014年8月16日、17日制作的两份工资发放登记表是对欠付张玉平劳务费情况的确认,之前已支取的劳务费不应计算在内,依据上述欠条和工资发放登记表确认晟益公司尚欠张玉平劳务费17040元,张玉平要求晟益公司支付劳务费32040元,仅支持17040元,其他不予支持。对晟益公司的已超额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晟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斌未能举证证明晟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晟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杨斌的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晟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玉平劳务费17040元;二、杨斌对晟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玉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张玉平负担281元,由晟益公司、杨斌负担3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玉平于2016年11月8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刘苏平、张笑、黄美娥、张贺,其中刘苏平、张笑、黄美娥放弃继承权利,由其子张贺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有张玉平的死亡证明、萧县刘套镇管粥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张玉平继承人户籍信息予以证明。张贺二审中提交了蒋永法、宗秀良、孟凡东、张磊四人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张玉平的工资因带有空压机每月加5000元。晟益公司、杨斌质证认为,四份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证明真实性,且四位证人与张玉平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人,其证言带有偏向性。此外,晟益公司、杨斌一审提交了张玉平自2014年5月28日至7月26日出具的收到条16张,拟证明张玉平在此期间共支取131700元,应予返还或扣除。张玉平主张其系领工人,在2014年8月16日前所有工人的工资均由其代领,收到条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领取的部分工资与生活费,晟益公司、杨斌在2014年8月16日前已将这些工资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晟益公司、杨斌所欠张玉平款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张贺主张除工资登记表中记载的欠条工资17040元外,张玉平另自带空压机,晟益公司、杨斌每月另向其支付5000元,三个月共计15000元,欠条中的32040元即是17040元与15000元之和,应以欠条中的数额32040元为准,但其二审仅提交了蒋永法、宗秀良、孟凡东、张磊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该四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贺对工资发放登记表中记载的晟益公司欠付张玉平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空压机费用15000元证据不足,可就该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晟益公司、杨斌提交的收到条时间均在其出具欠条之前,其在为多人出具欠条并在此后制作工资发放登记表时均未将已支取的数额予以扣除,与常理不符,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晟益公司、杨斌应当按照欠条中记载的数额支付欠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日照晟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杨斌负担226元,上诉人张贺负担6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