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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龚福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龚福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415号原告刘志平,女,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正定县,系原告弟弟。被告龚福伦,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正定县。原告刘志平与被告龚福伦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购买车牌号为冀A×××××的跃进牌厢式货车,从2015年3月开始出租给刘志杰,租金每月为500元,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刘志杰家借走原告的车辆使用,后刘志杰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原告车辆,被告以与刘志杰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车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车辆,赔偿扣押车辆期间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龚福伦辩称:车牌号为冀A×××××的跃进牌厢式货车是刘志杰做展柜厂时一直使用,其将展柜厂转给我时,同时将该车辆一并转交给我使用,当时约定我只有使用权,没有转卖权。从2015年4月开始一直到现在,该车一直有我使用,车的保养和保险都是我交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刘志杰将其经营的展柜厂转卖给被告龚福伦,同时将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冀A×××××的跃进牌厢式货车转借给被告龚福伦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龚福伦无偿使用该车辆,在使用期间,由被告龚福伦负责该车辆的保养和交纳保险,在被告龚福伦不经营该展柜厂后,刘志杰向被告龚福伦要回该车辆时,被告龚福伦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故原告刘志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该车辆,并赔偿扣押车辆期间所受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车牌号为冀A×××××的跃进牌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刘志杰的姐姐,即本案原告刘志平,有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发票为证。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个人租车协议书,用以证明刘志杰自2015年3月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从原告刘志平处租赁车牌号为冀A×××××的跃进牌厢式货车,月租金为500元。被告龚福伦辩称不知此事。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刘志杰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跃进牌厢式货车交由被告无偿使用,原告及刘志杰要求其返还时,被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期间所受的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原告、被告均当庭承认将该车辆转由被告使用时,双方约定:在使用期间由被告龚福伦无偿使用该车辆,但该车辆的保养和交纳保险由被告龚福伦负责。原告与刘志杰之间的租车协议对被告龚福伦不产生效力,故原告以个人租车协议书为由主张由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期间所受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福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平车牌号冀A×××××的跃进牌厢式货车。二、驳回原告刘志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龚福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霞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