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少刚与范宝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刚,范宝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875号原告:胡少刚,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范宝升,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原告胡少刚与被告范宝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刚,被告范宝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57500元、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9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向案外人高阳悦借款,原告以其所有的津M×××××威乐轿车提供担保。后高阳悦与被告借贷纠纷经调解结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扣押了担保车辆,原告为被告代付借款及执行费57500元。2015年2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按每日300元赔偿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给付原告代偿款57500元,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向案外人高阳悦借款,原告以其所有的津M×××××威乐轿车提供担保。高阳悦因与被告的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结案,本院作出的(2013)滨港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裁定将原告所有的津M×××××威乐轿车扣押,后原告为被告代付借款及执行费共计57500元,2016年11月27日本院裁定解除了车辆扣押。2015年2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按每日300元赔偿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的停运损失为197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滨港执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书,缴款凭证,执行费凭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高阳悦借款,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担保,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已为被告代偿借款及执行费57500元,有缴款凭证证实,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57500元。经双方协议,被告同意按每日300元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停运损失197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此款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宝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少刚代偿款57500元、赔偿原告胡少刚停运损失197700元,共计25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