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闫艳芳与运城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闫艳芳,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薛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薛安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艳芳,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城东十公里处(城区街道办百底村南)。法定代表人:师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薛安民,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上诉人运城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艳芳、原审被告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薛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83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明,上诉人运城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运城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