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尤如忠、陈晨与孙祥生、孙作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如忠,陈晨,孙祥生,孙作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72号原告尤如忠(系死者尤为芹之父),男,1940年5月20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陈晨(系死者尤为芹之女),女,1986年10月3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浦林森(系陈晨丈夫),男,1987年7月16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芳,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祥生,男,1966年4月9日生,住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被告孙作伟,男,1985年6月29日生,住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负责人周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戚亚楠,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如忠、陈晨诉被告孙祥生、孙作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林森,原告尤如忠、陈为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芳,被告孙作伟,被告孙祥生、孙作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国举,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林昱汀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如忠、陈为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芳,被告孙作伟,被告孙祥生、孙作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国举,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如忠、陈晨共同诉称:2016年8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孙祥生驾驶苏J×××××号小轿车行驶在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亭湖区青墩镇三尖村道路交叉口,与尤为芹发生碰撞,继而又与陈晨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内载浦某)发生碰撞,致尤为芹、陈晨、浦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尤为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孙祥生与死者尤为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晨不服提请复核,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撤销认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认定书,除增加适用条款外,对责任划分未变。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明显不当。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孙祥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尤为芹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23857.5元。被告孙祥生、孙作伟共同辩称:1、案涉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交通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也无异议;2、被告孙祥生驾驶的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作伟,向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孙祥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5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4、孙祥生驾驶的机动车维修费12000元,依法由原告承担48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求法庭审核;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案涉及多人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上预留一定的份额;4、对死者尤为芹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天气:晴),在234省道与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三尖村乡村道路交叉口,发生一起当事双方分别为尤为芹、原告陈晨、浦心妍、被告孙祥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致尤为芹、陈晨、浦某受伤,尤为芹随即被送往盐城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918元,并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记载为:“2016年8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孙祥生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亭湖区青墩镇三尖村乡村道路交叉口,与尤为芹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陈晨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内载浦某)先后发生碰撞,致尤为芹、陈晨、浦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尤为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1、孙祥生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在该事故形成中起主要以上作用;2、尤为芹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该事故形成中起主要以上作用。综上所述,孙祥生、尤为芹的过错行为造成此次事故。”并作出认定:“孙祥生、尤为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晨、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晨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下述理由:“一、尤为芹驾驶非机动车这个事实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现场无监控,也无现场目击者作证,认定尤为芹拐弯无根据。二、事发后,孙祥生并没有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到路边邵某家中大量饮水,交警赶到现场处理后,只是对孙祥生进行了登记,拿走行车记录仪,但没有对孙祥生进行酒精含量测试。孙祥生登记后,人就处于失联,直到案发第二天下午才联系上。由于交警处置不当,从而放纵了犯罪,孙祥生有酒驾之嫌。三、行车记录仪上内容也是一片空白,是人为破坏,还是其他原因,令人生疑,未作合理解释。案发时间发生在19时左右,路况没有全面认定,机动车车道上离事故130米的路口处有人行横道标志,机动车通过时应减速或停车,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从事故现场可以认定机动车速度较快。”并申请复核。2016年11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复字[2016]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6]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任划分不公正,责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重新认定。”2016年12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关于撤销盐公交认字[2016]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公交认字[2016]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2016年12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002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未予变更,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1、孙祥生驾驶机动车辆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在该事故形成中起主要以上作用。2、尤为芹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停车让行交通标志在该事故形成中起主要以上作用。3、陈晨、浦心妍无过错行为。综上所述,孙祥生、尤为芹的过错行为造成此次事故。”对责任认定为:“尤为芹在该事故中对自身的事故后果与孙祥生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陈晨、浦心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4日,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盐公物鉴(病理)字[2016]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尤为芹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被告孙祥生系被告孙作伟之父,其拥有B1D驾驶证。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作伟,其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祥生、孙作伟当庭陈述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系被告孙作伟。另查明:陈为秀生前与原告尤如忠共生育一子四女:独子尤为江(已病故)、长女尤维銮、次女即死者尤为芹、三女尤为风、小女尤为兰。尤如忠生于1940年5月20日。陈为秀生于1940年10月6日,于2017年3月15日因心力衰竭死亡。死者尤某于1964年12月18日,生前与陈炳辉(已病故)系夫妻关系。夫妻两人生前于1986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陈晨。还查明:关于死者尤为芹及两原告的生活、职业情况。原告陈述尤为芹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迁,生前在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向本院提交S234省道盐中村征地费用结算表(主线)、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及机打发票各一份、南洋经济区**村*组征地土地补偿费及由盐城市亭湖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明分别载明:“兹有我村*组村民陈炳辉、尤为芹夫妇俩,陈炳辉于2013年10月份已病故,他们家的土地于2012年S234征用2.08亩,2015年12月份南洋经济区又征用2.97亩,合计征用5.05亩,尤为芹于2015年10月征地后,一直在盐城打工生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兹有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尤为芹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在我公司做工,工种随瓦工做辅助工,月工资4500元,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XXX。”关于死者尤某前的上述生活工作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限期要求其自行调查核实,并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8日组织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芳和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共同至**镇**村进行了调查,该村委会会计吴阿生证实了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土地账册备查。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祥生垫付45000元。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浦某的法定代理人暨伤者陈晨向本院出具申请一份,载明“尤如忠、陈晨、陈为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现申请不预留强制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尤如忠、陈晨因其近亲属尤为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关于事故事实问题。在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资料等证据审核后,经过分析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成因进行了综合认定,原告虽提出“尤为芹未驾驶非机动车”、“无法认定尤为芹转弯”、“孙祥生有酒驾之嫌”等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相符的事实,但其在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阶段乃至诉至本院之时,均未能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观点,仅为当事人一方的主观臆测,难以令人信服。且在原告陈晨申请对事故认定书复核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然作出了事故事实相同的认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在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应为客观事实。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查明的事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被告虽对此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予以重新认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担有何不当。综上,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尤为芹、被告孙祥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提出要在尤为芹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且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尤为芹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要求对尤为芹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为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918元。2、死亡损失:(2)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按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30891.5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死者尤为芹系失地农民,且其在事故发生前靠务工维持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了4000元交通费,但未能明确该部分费用的实际组成,考虑到因死者尤为芹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抢救治疗,及处理尤为芹丧事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实际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因近亲属尤为芹死亡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申请,酌情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申请,故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尤为芹死亡时,其父亲尤如忠年满76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计算。根据本院确定的上述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依法审核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2007.5元(即17606元×5年÷4人)。死亡损失合计878439元。3、财产损失:(8)财物损失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定损的义务。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于其定损情况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车辆损坏”的认定,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8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881157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另两位伤者同意交强险优先在本案中赔偿,故依法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12718元(医疗费1918元、死亡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因被告孙祥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根据两被告的当庭陈述,孙作伟作为案涉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上述责任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即(881157元-112718元)×70%=537907元(精确至元)。至于被告孙祥生、孙作伟提出的其修车费用需由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至于被告孙祥生垫付的4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如忠、陈晨因近亲属尤为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7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37907元,合计650625元。二、原告尤如忠、陈晨返还被告孙祥生垫付款45000元。三、被告孙祥生、孙作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原、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两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孙祥生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以及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应给付两原告609625元,给付被告孙祥生41000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东生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人民陪审员 邹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丧葬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或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但确属必要超出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受害人家属超出规定的期限殡葬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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